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芳岑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恆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周恆
毅之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第按
,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雖表明被告為「周恆毅」,然並未提出
被告之任何年籍資料。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原告報警之相
關調查資料,及依原告所述函詢被告之任職單位即行政院中
央災害應變中心,然警方提供之資料並無任何被告年籍資料
,行政院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亦回稱其無被告之任職紀錄,故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尚屬不明,本院無從對之送達,亦無從確
認其訴訟能力。依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