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朱德金
被 告 朱翊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將項鍊1條(下稱系爭項
鍊)交予被告,被告擅自出售,且未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1
萬元給原告;又於108年間原告母親過世時,妹妹將母親遺
產中的200萬元交給原告,惟被告卻將此筆款項拿去整修房
屋,因此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被告又於111年初向原告連
續借款30個月,每月300元,共9萬元,約定於被告61歲時返
還,但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借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項鍊原告拿給我沒說是寄放,都說家裡用,長輩
說要給原告,但原告直接拿給我。後來家中狀況不好時就賣
掉;遺產部分沒有人拿給我,是說11萬元要拿來做法事並交
給我,我也有幫忙做法會,剩一些錢就拿來修大門,原告也
同意,我沒有擅自使用原告遺產;借款部分我有說有勞保月
退就可以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系爭項鍊款項部分,被告承認有收受並將之賣出,且不
爭執系爭項鍊為原告所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未同意出賣系爭項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
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
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
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
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出賣系爭項鍊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對此收受系爭
項鍊並予以出賣之情事並不爭執,則被告出賣項鍊所得價
金之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就其得原告同意出賣系爭
項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辯稱顯不足採。是以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出賣系爭
項鍊之價金11萬元,於法有據。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挪用遺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擅自動用原告母親之遺產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等語,即難認有據。
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9萬元部分,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既有9萬元未清償,則被告自應
依前揭規定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為被告
61歲時,未約定利息,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已於被告61歲即114年2月
10日屆至,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未依期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查被告所負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11萬元+9萬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朱德金
被 告 朱翊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將項鍊1條(下稱系爭項
鍊)交予被告,被告擅自出售,且未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1
萬元給原告;又於108年間原告母親過世時,妹妹將母親遺
產中的200萬元交給原告,惟被告卻將此筆款項拿去整修房
屋,因此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被告又於111年初向原告連
續借款30個月,每月300元,共9萬元,約定於被告61歲時返
還,但迄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借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項鍊原告拿給我沒說是寄放,都說家裡用,長輩
說要給原告,但原告直接拿給我。後來家中狀況不好時就賣
掉;遺產部分沒有人拿給我,是說11萬元要拿來做法事並交
給我,我也有幫忙做法會,剩一些錢就拿來修大門,原告也
同意,我沒有擅自使用原告遺產;借款部分我有說有勞保月
退就可以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系爭項鍊款項部分,被告承認有收受並將之賣出,且不
爭執系爭項鍊為原告所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未同意出賣系爭項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
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
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
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
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出賣系爭項鍊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對此收受系爭
項鍊並予以出賣之情事並不爭執,則被告出賣項鍊所得價
金之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就其得原告同意出賣系爭
項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辯稱顯不足採。是以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出賣系爭
項鍊之價金11萬元,於法有據。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挪用遺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擅自動用原告母親之遺產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等語,即難認有據。
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9萬元部分,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既有9萬元未清償,則被告自應
依前揭規定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為被告
61歲時,未約定利息,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已於被告61歲即114年2月
10日屆至,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未依期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查被告所負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11萬元+9萬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