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嘉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1份可佐。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嘉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1份可佐。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