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婷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吳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411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
所於新北市五股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群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公司)承攬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工程,因而向原告租用搭載緩撞設施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特種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訴外人徐元糖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
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縣○○鎮○道0號88公里700公尺
處南向內側執行勤務,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
輛,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189萬3067
元(含零件費用162萬6867元、工資25萬9375元、拖吊費6825
元),又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如未受過衝擊,防設護功
能與新品仍有相同,不會因年限有折舊。另因系爭車輛於11
3年7月26日遭被告撞損,致原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3年1
2月31日止,共計157天無法收益系爭車輛之租金,因此損失
租金376萬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00萬元,合計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289萬30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89萬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緩
撞工程車租賃契約、事故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頁、第177-185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5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369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1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系爭車輛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損損,修復費用為189萬3067元(含零件162萬6867元、
工資25萬9375元、拖吊費6825元),並提出維修報價單為
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
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又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7月26日),已使用4年。原告雖執上詞主張本件毋庸計算
折舊等語,然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
交易價額仍有高低差異,且上開緩撞設備仍有因使用保養
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
撞設備之實際損害,仍應扣除折舊,較為合理。且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
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
用年數均為5年,而緩撞設施主要用途為道路施工期間之
警示及防撞設備,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
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自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
年,原告上開所述,尚無可採。而本件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
爭施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25萬7911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準此,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及拖吊
費用,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52萬4111元(計算式
:工資25萬9375元+拖吊費6825元+折舊後之零件25萬7911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共計157天無法收益系爭車輛之租金,以每日2萬40
00元計算,共計租金損失376萬8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
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查原告
所提出之維修報價單記載,實際維修天數約15-20天,等
待零件時間不計入維修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
件原告因事故而無法收益系爭車輛租金之日數,應為維修
日數及等待零件之日數。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期間並無
爭執,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157日,每日2萬4000元
計算之租金損失,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
失100萬元,自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52萬4111元
,及租金損失100萬元,共計152萬4111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2
萬4111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0.369=600314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0.369=378798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8)×0.369=239022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5082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791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