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陳成信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邱逸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所載,金額
新臺幣65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
及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2
3號裁定准許,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詐欺集團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兆奕公司)佯
稱以申貸低利貸款誘騙原告與承益資融有限公司(下稱承益
公司)簽立系爭本票及借貸等文件,並提出與兆奕公司理財
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聞報導、委託代辦契約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同意書、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資金用途切
結書、本票、借款切結書、行車執照、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167-2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警察局114年12月26日竹縣警刑字第1140225424號函檢
送原告遭詐欺報案之相關卷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278
頁),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訴字第1475號(被告及
其他訴外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
刑事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9月4日借款6
5萬元,有簽立借據,並已將借款全額交付予原告等語。惟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與被告等
人接洽是因為原告有資金需求,然從上開借貸文件觀之,其
內容卻是原告向車行以50萬元購車後,再簽屬空白出售車輛
契約書,由原告於賣方欄簽章,其餘出售之標的、價金、買
方等欄位均空白;原告再將購買之車輛設定擔保與承益公司
,並開立系爭本票,及簽署借款65萬元之借款約定書。依上
開過程,可見原告於接洽承益公司時,即屬急需資金,並無
額外購車能力之人,卻仍簽署上開文件,導致原告除65萬元
之借款外,額外背負高額購車債務、高額違約金。而被告自
稱身為承益公司員工,且負責與原告接洽,對於簽約過程及
為何借款卻簽署上開文件等情,經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內
被告之歷次陳述,卻顯示被告對於公司內之業務、工作流程
、負責人身分等節均表示不知情、不清楚云云,此顯然悖於
常情。綜合上情,原告與承益公司等借款及開立系爭本票之
內容及過程均與一般正常借貸流程不符,被告復未能合理說
明借貸之流程與公司內之業務分配,則原告主張遭詐欺方簽
立系爭本票一節,應屬真實。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
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詐
欺而簽發,已認定如上,而原告於114年9月23日經警局通知
製作筆錄始知悉遭詐欺之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檢送原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於民事陳明㈢狀送達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本件書狀並於114年12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287-292頁),顯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法定除
斥期間,則原告已依法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且被告既
自陳有與原告接洽,被告對於開票過程自屬知悉,是原告主
張其得以抗辯前手即遭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由對抗被告,
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
22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陳成信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邱逸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所載,金額
新臺幣65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
及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2
3號裁定准許,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詐欺集團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兆奕公司)佯
稱以申貸低利貸款誘騙原告與承益資融有限公司(下稱承益
公司)簽立系爭本票及借貸等文件,並提出與兆奕公司理財
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聞報導、委託代辦契約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同意書、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資金用途切
結書、本票、借款切結書、行車執照、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167-2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警察局114年12月26日竹縣警刑字第1140225424號函檢
送原告遭詐欺報案之相關卷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278
頁),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訴字第1475號(被告及
其他訴外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
刑事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9月4日借款6
5萬元,有簽立借據,並已將借款全額交付予原告等語。惟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與被告等
人接洽是因為原告有資金需求,然從上開借貸文件觀之,其
內容卻是原告向車行以50萬元購車後,再簽屬空白出售車輛
契約書,由原告於賣方欄簽章,其餘出售之標的、價金、買
方等欄位均空白;原告再將購買之車輛設定擔保與承益公司
,並開立系爭本票,及簽署借款65萬元之借款約定書。依上
開過程,可見原告於接洽承益公司時,即屬急需資金,並無
額外購車能力之人,卻仍簽署上開文件,導致原告除65萬元
之借款外,額外背負高額購車債務、高額違約金。而被告自
稱身為承益公司員工,且負責與原告接洽,對於簽約過程及
為何借款卻簽署上開文件等情,經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內
被告之歷次陳述,卻顯示被告對於公司內之業務、工作流程
、負責人身分等節均表示不知情、不清楚云云,此顯然悖於
常情。綜合上情,原告與承益公司等借款及開立系爭本票之
內容及過程均與一般正常借貸流程不符,被告復未能合理說
明借貸之流程與公司內之業務分配,則原告主張遭詐欺方簽
立系爭本票一節,應屬真實。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
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詐
欺而簽發,已認定如上,而原告於114年9月23日經警局通知
製作筆錄始知悉遭詐欺之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檢送原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於民事陳明㈢狀送達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本件書狀並於114年12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287-292頁),顯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法定除
斥期間,則原告已依法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且被告既
自陳有與原告接洽,被告對於開票過程自屬知悉,是原告主
張其得以抗辯前手即遭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由對抗被告,
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
22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