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鄧宣武
被 告 傅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第1至3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追加即「借給付傅良瑞先生車子
的車主」部分之訴;第4項未補正,則得駁回該攻防方法。應補
正事項:
一、被告「借給付傅良瑞先生車子的車主」之完整姓名、住居所
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全部被告後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主文之內容)。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並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
所有提出之證物)。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眼鏡及精神損失共新臺幣18萬元
,各請求賠償項目之具體金額及損害證明,並附繕本送對造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傅良瑞為被告,要求賠償18萬元本息;嗣
具狀稱要求賠償之項目為車輛、眼鏡及精神損失共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並稱「還有向借給付傅良瑞先生車子的車主
一起請求賠償」。然原告未提出「借給付傅良瑞先生車子的
車主」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亦未表明2被告應如何賠償之
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也未提出追
加被告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是原告本件追加起訴不合
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追加之「借給付傅良瑞先生車
子的車主」部分之訴。
三、另原告雖主張請求之18萬元損害賠償為車輛、眼鏡及精神損
失費等語,然仍未具體表明上開車輛、眼鏡、精神損失各項
目之個別請求金額、計算依據及證明,有害被告答辯,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
回原告之攻防發法。
四、如對上開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科詢
問(免費)
五、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