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彭文華
被 告 邱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依被告請託,協助
介紹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店面(下稱系爭
店面),成交價新臺幣(下同)1025萬元,雙方事先約定成交
物件應給付成交金額百分之2之介紹費,即25萬元。嗣原告
完成介紹交易後,被告卻拒絕給付介紹費,為此,爰依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介紹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原告所述之介紹事宜,系爭店面以1025萬
元成交,但未約定介紹費;當時是原告姐姐有房屋急售,我
看到廣告就透過廣告上電話聯繫原告,後來第一次見面由訴
外人陳易萍陪我去見原告。我說無法付仲介費,陳易萍建議
我包紅包,成交後我有包1600元紅包,由訴外人陳易萍轉交
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介紹系爭店面給被告,被告與屋主並於108年7月3
日以1025萬元價金成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暫收條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介紹費共25萬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易萍於本院114年10
月23日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系爭店面買賣經過,被告要跟
政府申請長照在找店面,我知道原告姐姐有房屋要賣,就將
系爭店面介紹給被告及聯繫原告,當天晚上我們3人就去看
屋;系爭店面交易我沒有介入,僅有介紹,當時價格好像比
較高,由兩造自行談價金等事宜,被告說如果價格談低的話
,會給原告介紹費用25萬元,之後價格談妥就成交了;兩造
談的時候我有聽到講到介紹費,對此原告有答應,但是否為
當天就答應我忘記了。我是透過原告之後說被告都沒有給介
紹費,及系爭店面有成交等節,來推論原告有同意以25萬元
介紹費換來價格降低;我印象中有聽到被告說答應給25萬元
介紹費;我與兩造都認識十幾年,但認識原告較早,我與兩
造偶爾會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6-49頁)。依證人陳易萍上
開證述,可見兩造確有關於介紹費之約定,該數額亦同原告
所述。並審酌證人陳易萍所述與兩造之交情,復無證據證明
證人陳易萍與本件有何利害關係,其應無刻意偏袒原告之理
;況衡以常情,不動產買賣如約定有居間報酬,於買賣契約
簽立之際,居間報酬請求權人應即會向負給付報酬義務之人
請求支付,而證人亦陳稱原告於系爭店面成交後有表示被告
都沒有給介紹費等語,是證人陳易萍所證述情節,與經驗法
則、事理常情無悖,應堪採信。從而,兩造間確有上開介紹
費之約定,是原告依約定於系爭店面成交時,請求被告給付
介紹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直上詞置辯,另辯稱證人陳易萍所述不實等語,然參
以兩造於本件交易前互不認識,倘兩造無約定上開介紹費,
何以原告願竭心盡力居間、斡旋、協調,而力促系爭店面買
賣成交?況兩造間既素昧平生,原告豈有僅僅答應事成之後
,由被告包一個金額未經講明之紅包作為居間報酬之理?綜
上,被告所辯,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顯非可採。
㈣惟原告表明介紹費係系爭店面成交價金之百分之2等語,而系
爭店面以1025萬元成交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介紹費應為20萬5000元(1025萬元×百分之2)。證人陳易萍
固證稱本件介紹費為25萬元等語,然其亦證稱:後續兩造談
價格時我未介入,我不知道介紹費是談好價格還是以房屋成
交價比例換算;印象中有聽到被告答應給25萬元介紹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47-48頁)。據此,證人陳易萍顯然並未在場見
聞兩造談定介紹費之價格,對於介紹費之計算方式亦不知悉
,故尚難以證人陳易萍之證述,據以認定本件系爭店面之介
紹費數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介紹費,應為
20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前已向原告承諾待系爭店
面成交後將給付上開介紹費予原告,而系爭店面已於108年7
月37日成交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暫收款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店面成交日之翌日即108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5000元
,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彭文華
被 告 邱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依被告請託,協助
介紹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店面(下稱系爭
店面),成交價新臺幣(下同)1025萬元,雙方事先約定成交
物件應給付成交金額百分之2之介紹費,即25萬元。嗣原告
完成介紹交易後,被告卻拒絕給付介紹費,為此,爰依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介紹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原告所述之介紹事宜,系爭店面以1025萬
元成交,但未約定介紹費;當時是原告姐姐有房屋急售,我
看到廣告就透過廣告上電話聯繫原告,後來第一次見面由訴
外人陳易萍陪我去見原告。我說無法付仲介費,陳易萍建議
我包紅包,成交後我有包1600元紅包,由訴外人陳易萍轉交
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介紹系爭店面給被告,被告與屋主並於108年7月3
日以1025萬元價金成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暫收條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介紹費共25萬元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易萍於本院114年10
月23日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系爭店面買賣經過,被告要跟
政府申請長照在找店面,我知道原告姐姐有房屋要賣,就將
系爭店面介紹給被告及聯繫原告,當天晚上我們3人就去看
屋;系爭店面交易我沒有介入,僅有介紹,當時價格好像比
較高,由兩造自行談價金等事宜,被告說如果價格談低的話
,會給原告介紹費用25萬元,之後價格談妥就成交了;兩造
談的時候我有聽到講到介紹費,對此原告有答應,但是否為
當天就答應我忘記了。我是透過原告之後說被告都沒有給介
紹費,及系爭店面有成交等節,來推論原告有同意以25萬元
介紹費換來價格降低;我印象中有聽到被告說答應給25萬元
介紹費;我與兩造都認識十幾年,但認識原告較早,我與兩
造偶爾會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6-49頁)。依證人陳易萍上
開證述,可見兩造確有關於介紹費之約定,該數額亦同原告
所述。並審酌證人陳易萍所述與兩造之交情,復無證據證明
證人陳易萍與本件有何利害關係,其應無刻意偏袒原告之理
;況衡以常情,不動產買賣如約定有居間報酬,於買賣契約
簽立之際,居間報酬請求權人應即會向負給付報酬義務之人
請求支付,而證人亦陳稱原告於系爭店面成交後有表示被告
都沒有給介紹費等語,是證人陳易萍所證述情節,與經驗法
則、事理常情無悖,應堪採信。從而,兩造間確有上開介紹
費之約定,是原告依約定於系爭店面成交時,請求被告給付
介紹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直上詞置辯,另辯稱證人陳易萍所述不實等語,然參
以兩造於本件交易前互不認識,倘兩造無約定上開介紹費,
何以原告願竭心盡力居間、斡旋、協調,而力促系爭店面買
賣成交?況兩造間既素昧平生,原告豈有僅僅答應事成之後
,由被告包一個金額未經講明之紅包作為居間報酬之理?綜
上,被告所辯,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顯非可採。
㈣惟原告表明介紹費係系爭店面成交價金之百分之2等語,而系
爭店面以1025萬元成交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介紹費應為20萬5000元(1025萬元×百分之2)。證人陳易萍
固證稱本件介紹費為25萬元等語,然其亦證稱:後續兩造談
價格時我未介入,我不知道介紹費是談好價格還是以房屋成
交價比例換算;印象中有聽到被告答應給25萬元介紹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47-48頁)。據此,證人陳易萍顯然並未在場見
聞兩造談定介紹費之價格,對於介紹費之計算方式亦不知悉
,故尚難以證人陳易萍之證述,據以認定本件系爭店面之介
紹費數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介紹費,應為
20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前已向原告承諾待系爭店
面成交後將給付上開介紹費予原告,而系爭店面已於108年7
月37日成交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暫收款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店面成交日之翌日即108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5000元
,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