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炫杰
被 告 朱華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張淳(以下均省略稱謂)
交付給原告向原告借錢周轉,要求貼現,原告已分別於113
年5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113年5月13日匯款34萬
1500元給張淳,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付
款銀行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張淳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做為擔保,而
被告迄今並無收到張淳交付之款項,原告亦自承係張淳向其
貼現而交付系爭支票,原告款項亦匯入張淳帳戶等語,被告
並無欠原告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係張淳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以向其借
款;嗣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然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司促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屬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予張淳,且被
告開票之目的為供張淳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足認系爭支票確
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張淳,再由張淳交與原告。而系爭支票
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
力,則原告即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由上可知,原
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
被告未提出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被告尚不能以其自身與張淳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故不論張淳有無履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均不
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㈣再查,原告既係因張淳向其調現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難認有何瑕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確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至被告自
身有無收受張淳交付之款項,則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
無涉,併此敘明。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系爭
支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
給付利息。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1萬
50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FA0000000 36萬5000元 113年7月20日 朱華增 北埔鄉農會信用部 未記載 113年7月22日 FA0000000 35萬元 113年8月10日 朱華增 北埔鄉農會信用部 未記載 113年8月12日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炫杰
被 告 朱華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張淳(以下均省略稱謂)
交付給原告向原告借錢周轉,要求貼現,原告已分別於113
年5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113年5月13日匯款34萬
1500元給張淳,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付
款銀行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張淳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做為擔保,而
被告迄今並無收到張淳交付之款項,原告亦自承係張淳向其
貼現而交付系爭支票,原告款項亦匯入張淳帳戶等語,被告
並無欠原告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係張淳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以向其借
款;嗣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然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司促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屬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予張淳,且被
告開票之目的為供張淳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足認系爭支票確
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張淳,再由張淳交與原告。而系爭支票
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
力,則原告即因票據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由上可知,原
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且
被告未提出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被告尚不能以其自身與張淳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故不論張淳有無履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均不
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㈣再查,原告既係因張淳向其調現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難認有何瑕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確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至被告自
身有無收受張淳交付之款項,則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
無涉,併此敘明。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系爭
支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
給付利息。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1萬
50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FA0000000 36萬5000元 113年7月20日 朱華增 北埔鄉農會信用部 未記載 113年7月22日 FA0000000 35萬元 113年8月10日 朱華增 北埔鄉農會信用部 未記載 11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