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温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2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87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
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0萬3655元
,履經催討,均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分別於102年1
0月31日、103年11月29日、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時,再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
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
G)、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5-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
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共計10萬3655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訴外
人遠傳電信已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9日、105
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且依原告
提出之行動電話繳款通知書(見板簡卷第93-105頁),可見上
開債權於原告受讓時均已屆期,故原告就上開8438元、2萬1
325元、5016元、6萬8876元,各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2
年11月1日、103年11月29日、105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温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2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87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
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0萬3655元
,履經催討,均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分別於102年1
0月31日、103年11月29日、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時,再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
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
G)、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5-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
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共計10萬3655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訴外
人遠傳電信已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9日、105
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且依原告
提出之行動電話繳款通知書(見板簡卷第93-105頁),可見上
開債權於原告受讓時均已屆期,故原告就上開8438元、2萬1
325元、5016元、6萬8876元,各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2
年11月1日、103年11月29日、105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