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卓駿逸
被 告 吳紫湄
吳添萍
吳純櫻
吳宜埁
邱明忠
吳純玉
吳金玉
陳奕綾

陳奕

吳嘉祐
吳思捷
吳懿芸

吳清田

吳瑞琴
吳瑞玲
林芮安即林語萱

受告知人 吳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吳添貴就被繼承人吳馮完妹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紫湄、吳添萍、吳純櫻、吳宜埁、邱明忠、吳純玉、
吳金玉、吳嘉祐、吳思捷、吳懿芸、吳清田、吳瑞琴、吳瑞
玲、林芮安即林語萱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告知人吳添貴(即被代位人)之債權人
,吳添貴與被告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吳馮完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吳添貴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系爭遺產迄今仍屬公同共有,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
執行受償,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吳添貴與被告間應就
被繼承人吳馮完妹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瑞琴、吳純玉、吳瑞玲部分:只要不影響其等的資產
就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奕綾、陳奕部分:其等並不認識吳添貴,不知道家族
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添貴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吳馮完
妹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遺產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
890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附
卷可稽,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4年4月25日函
暨所附遺產稅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
稅申報書等在卷可參,被告就此未予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吳添貴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
始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吳添貴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
吳添貴所分得部分執行;又被繼承人吳馮完妹所遺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吳添貴依法得隨時
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吳添貴之債權
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吳添貴就被繼
承人吳馮完妹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吳馮完妹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
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
割方法。被繼承人吳馮完妹於109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子女吳清鑑、吳清田、吳紫湄、吳瑞琴、吳瑞玲及孫子女
吳添貴、吳添萍、吳純櫻、吳宜埁、吳嘉佑、吳思捷、吳懿
芸,揆諸前開規定,子女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7
分之1、孫子女吳添貴、吳添萍、吳純櫻、吳宜埁就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8分之1、孫子女吳嘉佑、吳思捷、
吳懿芸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1分之1;嗣吳清鑑再於109年9
月15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由吳清鑑之子女邱明忠、
吳純玉、吳金玉、孫子女林語萱、陳奕綾、陳奕繼承。本
院審酌被告與吳添貴現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
權利。惟就吳清鑑、吳銀玉所繼承取得系爭遺產部分,因原
告係代位吳添貴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原告本無權代位
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
且為免剝奪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名下全部遺產
之權利,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言,亦無分割被繼承人吳清
鑑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被告邱明忠、吳純玉、吳金玉、
林語萱、陳奕綾、陳奕就其等被繼承人吳清鑑名下之系爭
遺產應仍為公同共有,爰判命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添貴及
被告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吳添貴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吳添貴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分之1 2 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公同共有 1分之1 3 新竹縣○○鎮○○路00號建物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吳清鑑之繼承人即邱明忠、吳純玉、吳金玉、林語萱、陳奕綾、陳奕 公同共有7分之1 連帶負擔7分之1 2 吳清田 7分之1 7分之1 3 吳紫湄 7分之1 7分之1 4 吳瑞琴 7分之1 7分之1 5 吳瑞玲 7分之1 7分之1 6 吳添貴(被代位人) 28分之1 由原告負擔 7 吳添萍 28分之1 28分之1 8 吳純櫻 28分之1 28分之1 9 吳宜埁 28分之1 28分之1 10 吳嘉佑 21分之1 21分之1 11 吳思捷 21分之1 21分之1 12 吳懿芸 21分之1 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