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瑞豐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葉林阿勤
訴訟代理人 葉雅蕙
被 告 張義誠
林光明即至航托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534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義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96
.1公里處時,因閃避不當之過失,致與行駛於中線車道、由
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禾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拖吊
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維修
費用1,680,791元、營業損失567,000元等損害,合計2,269,
791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200,000元。而被告張義誠為被告
林光明即至航托運行(下僅以被告林光明稱之)員工,應就
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義誠部分:沒意見,但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光明部分:應計算折舊,其餘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報價單、
原告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
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張義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張義誠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須將系爭車輛拖
吊至車廠維修,支出拖吊費用22,000元,此有其提出電子發
票證明聯影本為憑,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簽千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06,245元(含工資費用566,000元
+烤漆費用90,000元+零件費用1,550,245元)等語,此據其
提出估價單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10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14日)止,使用期間為
2年6月又29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7月作為計算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20,53
4元(計算式:工資566,000元+烤漆90,000元+扣除折舊後零
件364,534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020,534元),原告
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再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所用,維修期間自113年5月15
日至同年8月12日,共計63日,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
每日營業損失9,000元計算,受有567,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
,並提出估價單及車主託運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觀原告所提
之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明進廠維修時間、亦未說明修理期間
所費時日,原告復未提出其預定維修具體日期及預估維修日
數之證明為佐證,故該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義誠給付之金額為1,042,534元(計
算式:拖吊費用2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20,534元=1
,042,534元)。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義誠對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張義誠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如前述被告張義誠
為被告林光明之員工,且車禍時係執行業務乃駕駛被告林光
明所有之肇事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足證被告張義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
告林光明,並駕駛被告林光明所有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又被
告林光明對於選任、監督被告張義誠前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規定,亦應與被告張義誠負連帶賠
償責任。惟原告未請求連帶賠償,故被告應共同負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
,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7月24日,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550,245×0.438=679,007 第二年折舊 (1,550,245-679,007)×0.438=381,602 第三年折舊 (1,550,245-679,007-381,602)×0.438×7/12=125,10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550,245-679,007-381,602-125,102=364,53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550,245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