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胡詩琴
被 告 羅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訂借用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用期限1年,並約定這1年期限由被
告全權負責繳費,如有刮傷、撞傷車禍及罰單等狀況,必須
負全責,而原告於113年4月間才知道系爭車輛被扣牌,並有
多張違規罰單及通行費未繳,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處理,迄
今仍積欠罰單新臺幣8萬3000元及通行費1萬8000元,共計10
萬1000元未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1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用契約書、罰單明細及
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繳費明細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33-2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罰單8萬3000元及通行費1萬8000元,合計10萬1000元,應
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款項,並無確定
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1000元,及自114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