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詠緁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蔡文銜
訴訟代理人 陳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雲林縣北港鎮,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北
向103公里處內側,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未注意車前
狀態,而追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鑑定費用2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精神、情緒均為穩
定、正常,然因本件事故後,原告至今仍餘悸猶、精神緊
繃,導致情緒變得不穩定、不安、緊張、失眠等症狀,令
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⒋醫療費用600元。
⒌交通費用7200元: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需置於車廠維
修,於113年6月4日進廠至113年6月21日出廠,修車期間
原告僅得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7200元。
⒍鍍膜費用3萬5800元:因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有向原廠加購
頂級黑鑽車身鍍膜,價金為3萬5800元,因本件事故毀損
嚴重,有重新鍍膜之必要。
⒎綜上,共計46萬36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將車價減損部分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
會鑑定,其餘原告請求部分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鑑定報告書、收據、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
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6、第87頁
、第109-1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4829號函檢
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81頁)。而被
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
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
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
147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117萬元,即折價30萬元等情
,有該公會113年6月27日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116號
鑑價證明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44頁)
,而系爭鑑價報告係根據肇事當時照片、系爭車輛遭碰
撞受損,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
鐵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後
C柱、右後C柱、右後大樑頭、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等部
位修復後,綜合判斷所得結果,認縱經修復完成,仍為
重大事故車,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形式審查足以認
定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另該同業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
堪採信,被告雖要求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
等語,然未說明對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是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
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30
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2
萬元鑑定費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鑑定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45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
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
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
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
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鑑定費用2萬元,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精神、情緒均為穩定、正常,然
因本件事故後,原告至今仍餘悸猶、精神緊繃,導致情緒
變得不穩定、不安、緊張、失眠等症狀,前往吳四維診所
接受精神科治療等情,並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為焦慮症,
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原告因上開病因自111年11月9日
就診至今,原告主訴原本情緒穩定,但於本件事故後,
導致情緒變得不穩定又焦慮、不安、緊張、失眠等症狀
,目前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等語,且原告所提上開門
診醫療收據記載之就醫日期為113年6月12日、同年8月9
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13年6月3日不久,則原告
主張上開病症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應屬可採。又
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與所得資料、事故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害等節,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萬元以資撫平
,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情緒變得不穩定、不安、緊張、
失眠等症狀,前往吳四維診所接受精神科治療等情,已如
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00元等語,亦
屬有據。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系爭車輛於113
年6月4日送交車廠維修,於同年6月21日維修完畢取回,
維修期間共計支出交通費720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51頁)。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6月3
日,再依原告提出與車廠服務專員LINE對話截圖及估價單
,其上記載之聯繫時間及估價日期為113年6月4日,列印
時間為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可認原告
主張113年6月4日至113年6月21日期間屬修車合理等待期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7200元,亦
屬有據。
⒍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同時有加購車身鍍膜,該鍍膜
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告受有貼鍍膜費用3萬5800元之損
失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56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重新貼鍍膜費用3萬5800元等語,即屬有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3
600元(車輛價值減損30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醫療費用600元+交通費用7200元+鍍膜費用3萬5800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36
0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詠緁
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蔡文銜
訴訟代理人 陳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寶山鄉,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
於雲林縣北港鎮,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北
向103公里處內側,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未注意車前
狀態,而追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鑑定費用2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精神、情緒均為穩
定、正常,然因本件事故後,原告至今仍餘悸猶、精神緊
繃,導致情緒變得不穩定、不安、緊張、失眠等症狀,令
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⒋醫療費用600元。
⒌交通費用7200元: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需置於車廠維
修,於113年6月4日進廠至113年6月21日出廠,修車期間
原告僅得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交通費7200元。
⒍鍍膜費用3萬5800元:因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有向原廠加購
頂級黑鑽車身鍍膜,價金為3萬5800元,因本件事故毀損
嚴重,有重新鍍膜之必要。
⒎綜上,共計46萬36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將車價減損部分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
會鑑定,其餘原告請求部分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鑑定報告書、收據、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
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6、第87頁
、第109-1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4829號函檢
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81頁)。而被
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
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
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
147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117萬元,即折價30萬元等情
,有該公會113年6月27日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116號
鑑價證明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44頁)
,而系爭鑑價報告係根據肇事當時照片、系爭車輛遭碰
撞受損,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
鐵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後
C柱、右後C柱、右後大樑頭、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等部
位修復後,綜合判斷所得結果,認縱經修復完成,仍為
重大事故車,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形式審查足以認
定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另該同業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
堪採信,被告雖要求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
等語,然未說明對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是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
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30
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2
萬元鑑定費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鑑定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45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
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
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
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
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鑑定費用2萬元,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精神、情緒均為穩定、正常,然
因本件事故後,原告至今仍餘悸猶、精神緊繃,導致情緒
變得不穩定、不安、緊張、失眠等症狀,前往吳四維診所
接受精神科治療等情,並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為焦慮症,
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原告因上開病因自111年11月9日
就診至今,原告主訴原本情緒穩定,但於本件事故後,
導致情緒變得不穩定又焦慮、不安、緊張、失眠等症狀
,目前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等語,且原告所提上開門
診醫療收據記載之就醫日期為113年6月12日、同年8月9
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13年6月3日不久,則原告
主張上開病症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應屬可採。又
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與所得資料、事故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害等節,本院審
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萬元以資撫平
,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情緒變得不穩定、不安、緊張、
失眠等症狀,前往吳四維診所接受精神科治療等情,已如
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00元等語,亦
屬有據。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且系爭車輛於113
年6月4日送交車廠維修,於同年6月21日維修完畢取回,
維修期間共計支出交通費720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51頁)。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3年6月3
日,再依原告提出與車廠服務專員LINE對話截圖及估價單
,其上記載之聯繫時間及估價日期為113年6月4日,列印
時間為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可認原告
主張113年6月4日至113年6月21日期間屬修車合理等待期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7200元,亦
屬有據。
⒍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同時有加購車身鍍膜,該鍍膜
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告受有貼鍍膜費用3萬5800元之損
失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56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重新貼鍍膜費用3萬5800元等語,即屬有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3
600元(車輛價值減損30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醫療費用600元+交通費用7200元+鍍膜費用3萬5800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36
0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