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林楷倫
被 告 陳怡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
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某時,在新竹市○○路0段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新
竹野狼站,以郵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臉書告知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
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4時53分許
、113年4月3日9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6,000
元、9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合計139,000元),旋遭詐欺
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害,而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罪確定,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被告
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13
9,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
團成功騙得原告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139,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