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邱秀珠
被 告 邱仕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5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750元(含零件6萬1550元
、工資3萬700元、烤漆2萬3000元、拖吊費3500元),有原告
提出之拖吊簽認單及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103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4年6月12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
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155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即為6萬3355元(計算式:工資3萬700元+烤漆2萬
3000元+折舊後之零件6155元+拖吊費35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
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