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鄞蘇美枝
被 告 詹燕煌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 居新竹縣○○鎮○○里○○路000號
楊燕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燕煌、楊燕麟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3樓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詹燕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4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燕煌、楊燕麟應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燕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詹燕煌為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新竹縣○○鎮○○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已扣除
押金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賠償7500元及實際發生的水電及天然氣費用。㈡被告應償還
積欠費用總計2088元,包括114年5月天然氣費用296元、114
年6月電費600元、114年8月電費1192元及至租約終止日前所
實際發生的水電及天然氣費用。嗣以楊燕麟無權使用房屋未
遷離為由,具狀追加楊燕麟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詹燕煌、楊燕麟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詹燕煌、楊燕麟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244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詹燕煌、楊燕麟應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
遷讓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00元(見
本院卷第77-80頁)。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燕煌於111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4
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於每月20日
給付,押租金為1萬元;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詹燕煌仍續
住至今,未與原告另定契約。不料,被告詹燕煌僅交付租金
至114年6月,迄114年11月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
共計3萬7500元,扣除押租金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詹燕煌限期繳清積欠租金及其他積
欠之水、電、天燃氣費用,且通知將於114年10月31日終止
租約。但租約終止後,被告詹燕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屬無
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原告發現被告詹燕煌又違約
出借房屋讓被告楊燕麟使用,現被告楊燕麟仍持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本件被告拖欠依約應給付之114年7
月至114年11月日租金及水、電、天然氣費用共計4萬1244元
,扣除押租金1萬元,仍積欠3萬1244元;此外,租約終止後
,被告不付租金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每月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綜上
,並聲明:㈠被告詹燕煌、楊燕麟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詹燕煌、楊燕麟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244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詹燕煌、楊燕麟應自114年11月21
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75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燕煌稱:系爭房屋已經租二十幾年,經濟能力已無法
負擔,因為系爭房屋我都是交由弟弟即被告楊燕麟使用。我
有請被告楊燕麟給付租金,但被告楊燕麟置之不理,對於要
求返還房屋無異議,給付費用部分請求法院公平裁決等語。
㈡被告楊燕麟稱:系爭房屋由母親楊玉鈕於94年間承租,並與
我共同居住,租金由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轉租他人所
收取之租金支付。母親於100年7月21日死亡後,上開轉租租
金由被告詹燕煌一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則由詹燕煌支付
,然被告楊燕麟不知詹燕煌未支付之租金,得知後已與原告
協商,明白告知願搬離系爭房屋,現仍積極尋找可承租房屋
。被告楊燕麟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也未簽訂任何契約,並
無能力支付原告所要求的金額款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回執、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天然氣催繳通知、
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憑證、天然氣轉帳代繳憑證、退回信
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頁、第83-101頁),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
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前於111年4月20日與被告詹燕煌訂立之系爭租
約,租期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租賃期限
屆滿後,被告詹燕煌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未即為反
對意思,且繼續向被告詹燕煌收取租金,依上說明,該租
賃契約即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原告主張被告詹燕煌僅繳付
租金至114年6月,之後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給付租金,其遲
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等節,被告對此均未爭執。
然原告雖於114年10月20日以竹東長春由郵局第00012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詹燕煌限期繳清積欠款項,逾期未繳即
於114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等語,惟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
,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嗣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仍主張已通知被告詹燕煌於114年10
月31日終止租約,雖其主張之終止時間並無足取,然依訴
狀內容,已可見有表明因欠費而終止租約之旨,是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燕煌即原告對之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為終止契約之時點。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詹燕煌(見本
院卷第71頁),應認本件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14年11月21日
終止而消滅,被告詹燕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詹燕煌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⒉又查被告楊燕麟與原告並未簽訂任何契約,對於原告請求
其搬離系爭房屋並不爭執,故縱使被告楊燕麟得被告詹燕
煌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仍非得對抗原告之占有原因。且原
告亦於114年9月4日以竹東長春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楊燕麟搬離系爭房屋,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1頁),足以推知原告未有承諾被告楊燕麟得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楊燕麟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款項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契
約之拘束力,係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自我決定並自我
拘束,國家與法院基於對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遂在私法
自治原則容許之範圍內,承認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故契約
僅拘束該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所生之債,債權人只能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
即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詹燕煌
,被告楊燕麟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楊燕麟自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
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楊燕麟與被告詹燕煌連帶負給付積欠
之租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被告詹燕煌僅交付租金
至114年6月,則自114年7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租約
終止,積欠租金共計3萬7500元(7500元×5個月),扣除押
租金1萬元後,被告詹燕煌尚積欠原告2萬7500元(3萬7500
元-1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詹燕煌給付2萬7500元,即屬
有據。
⒉又原告與被告詹燕煌約定被告詹燕煌於租期內應自行負擔
系爭房屋水、電費,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主
張被告詹燕煌積欠自114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水費
共303元、自114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電費共2541元、
自114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天然氣費共900元,合計3
744元,而上開水、電、天然氣費原告已代為繳納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為佐。則
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詹燕煌給付原告墊付之上開費用
3744元部分,同屬有據。而原告與被告楊燕麟間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自難據租賃契約對被告楊燕麟
為任何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楊燕麟連帶給付積欠上開費
用,顯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詹燕煌給付之金額為3萬1244元(積
欠租金2萬7500元+水、電、天然氣費3744元)。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
業於114年11月21日合法終止等節,已如前述,惟被告詹燕
煌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即為無權占用,而被告楊燕麟亦自陳其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等語,亦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4年11月2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即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共同占有
系爭房屋,應按月連帶給付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然法律
並無明文規定共同占有人須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為共同占有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部分,核與民法第27
2條規定不合,是以,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就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返還僅需負共同給付之義務已足。是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燕煌
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天然氣費用,以金錢為支付標的,
且無利率之約定,而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
各月屆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詹燕煌
就積欠之租金及費用部分,給付自民事陳報暨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詹燕煌、楊燕麟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詹燕煌給付3萬1244元,及自114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詹燕煌、楊燕麟應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鄞蘇美枝
被 告 詹燕煌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 居新竹縣○○鎮○○里○○路000號
楊燕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燕煌、楊燕麟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3樓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詹燕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4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燕煌、楊燕麟應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燕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詹燕煌為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新竹縣○○鎮○○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已扣除
押金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賠償7500元及實際發生的水電及天然氣費用。㈡被告應償還
積欠費用總計2088元,包括114年5月天然氣費用296元、114
年6月電費600元、114年8月電費1192元及至租約終止日前所
實際發生的水電及天然氣費用。嗣以楊燕麟無權使用房屋未
遷離為由,具狀追加楊燕麟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詹燕煌、楊燕麟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詹燕煌、楊燕麟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244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詹燕煌、楊燕麟應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騰空
遷讓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00元(見
本院卷第77-80頁)。原告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燕煌於111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4
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於每月20日
給付,押租金為1萬元;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詹燕煌仍續
住至今,未與原告另定契約。不料,被告詹燕煌僅交付租金
至114年6月,迄114年11月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
共計3萬7500元,扣除押租金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詹燕煌限期繳清積欠租金及其他積
欠之水、電、天燃氣費用,且通知將於114年10月31日終止
租約。但租約終止後,被告詹燕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屬無
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原告發現被告詹燕煌又違約
出借房屋讓被告楊燕麟使用,現被告楊燕麟仍持續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本件被告拖欠依約應給付之114年7
月至114年11月日租金及水、電、天然氣費用共計4萬1244元
,扣除押租金1萬元,仍積欠3萬1244元;此外,租約終止後
,被告不付租金卻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每月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綜上
,並聲明:㈠被告詹燕煌、楊燕麟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詹燕煌、楊燕麟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244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詹燕煌、楊燕麟應自114年11月21
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75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燕煌稱:系爭房屋已經租二十幾年,經濟能力已無法
負擔,因為系爭房屋我都是交由弟弟即被告楊燕麟使用。我
有請被告楊燕麟給付租金,但被告楊燕麟置之不理,對於要
求返還房屋無異議,給付費用部分請求法院公平裁決等語。
㈡被告楊燕麟稱:系爭房屋由母親楊玉鈕於94年間承租,並與
我共同居住,租金由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轉租他人所
收取之租金支付。母親於100年7月21日死亡後,上開轉租租
金由被告詹燕煌一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則由詹燕煌支付
,然被告楊燕麟不知詹燕煌未支付之租金,得知後已與原告
協商,明白告知願搬離系爭房屋,現仍積極尋找可承租房屋
。被告楊燕麟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也未簽訂任何契約,並
無能力支付原告所要求的金額款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回執、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天然氣催繳通知、
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憑證、天然氣轉帳代繳憑證、退回信
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頁、第83-101頁),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
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前於111年4月20日與被告詹燕煌訂立之系爭租
約,租期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租賃期限
屆滿後,被告詹燕煌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未即為反
對意思,且繼續向被告詹燕煌收取租金,依上說明,該租
賃契約即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原告主張被告詹燕煌僅繳付
租金至114年6月,之後其餘各期租金均未給付租金,其遲
付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等節,被告對此均未爭執。
然原告雖於114年10月20日以竹東長春由郵局第00012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詹燕煌限期繳清積欠款項,逾期未繳即
於114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等語,惟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
,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嗣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仍主張已通知被告詹燕煌於114年10
月31日終止租約,雖其主張之終止時間並無足取,然依訴
狀內容,已可見有表明因欠費而終止租約之旨,是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燕煌即原告對之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為終止契約之時點。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詹燕煌(見本
院卷第71頁),應認本件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14年11月21日
終止而消滅,被告詹燕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詹燕煌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⒉又查被告楊燕麟與原告並未簽訂任何契約,對於原告請求
其搬離系爭房屋並不爭執,故縱使被告楊燕麟得被告詹燕
煌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仍非得對抗原告之占有原因。且原
告亦於114年9月4日以竹東長春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楊燕麟搬離系爭房屋,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1頁),足以推知原告未有承諾被告楊燕麟得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楊燕麟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款項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契
約之拘束力,係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自我決定並自我
拘束,國家與法院基於對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遂在私法
自治原則容許之範圍內,承認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故契約
僅拘束該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所生之債,債權人只能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
即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詹燕煌
,被告楊燕麟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楊燕麟自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
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楊燕麟與被告詹燕煌連帶負給付積欠
之租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被告詹燕煌僅交付租金
至114年6月,則自114年7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租約
終止,積欠租金共計3萬7500元(7500元×5個月),扣除押
租金1萬元後,被告詹燕煌尚積欠原告2萬7500元(3萬7500
元-1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詹燕煌給付2萬7500元,即屬
有據。
⒉又原告與被告詹燕煌約定被告詹燕煌於租期內應自行負擔
系爭房屋水、電費,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主
張被告詹燕煌積欠自114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水費
共303元、自114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30日電費共2541元、
自114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天然氣費共900元,合計3
744元,而上開水、電、天然氣費原告已代為繳納等節,
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為佐。則
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詹燕煌給付原告墊付之上開費用
3744元部分,同屬有據。而原告與被告楊燕麟間並無契約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自難據租賃契約對被告楊燕麟
為任何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楊燕麟連帶給付積欠上開費
用,顯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詹燕煌給付之金額為3萬1244元(積
欠租金2萬7500元+水、電、天然氣費3744元)。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
業於114年11月21日合法終止等節,已如前述,惟被告詹燕
煌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即為無權占用,而被告楊燕麟亦自陳其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等語,亦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4年11月2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即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共同占有
系爭房屋,應按月連帶給付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然法律
並無明文規定共同占有人須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為共同占有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部分,核與民法第27
2條規定不合,是以,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就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返還僅需負共同給付之義務已足。是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燕煌
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天然氣費用,以金錢為支付標的,
且無利率之約定,而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
各月屆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詹燕煌
就積欠之租金及費用部分,給付自民事陳報暨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詹燕煌、楊燕麟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被告詹燕煌給付3萬1244元,及自114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詹燕煌、楊燕麟應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