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梁庭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40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3萬2140元(含零件14
萬3040元、工資5萬1700元、烤漆3萬7400元),業經原告提
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
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
月29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
1萬4304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10萬3404元(計算式:工資5萬1700元+烤漆3萬7400元+折
舊後之零件1萬4304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理賠紀錄在卷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
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3404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