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徐瑆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7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鄉○○村○○路000號時,因酒後駕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古啟志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42萬9278元,按當時中古汽車價額為
66萬元,若以維修方式處理,不符經濟效率,依保險契約已
達全損之狀態,已無維修之價值故逕行報廢,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保險金額45萬105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
價款6萬1000元後,仍受有39萬5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酒後駕車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權威
車訊中古車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第129頁),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橫警交字第
1133500722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1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
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42萬9278元(含工資3萬69
50元、塗裝3萬4082元、零件35萬8246元),業經原告提出估
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
11月15日),已使用3年3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額後應為8萬170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萬2734元(計算式:工資3萬
6950元+烤漆3萬4082元+折舊後之零件8萬1702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
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
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
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
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
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
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
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
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
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15萬2734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
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
即15萬273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萬2734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132193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369=83414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369=52634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52634)×0.369×3/12=830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1702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