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邱永良
被 告 劉學龍即佳一商行即詠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88元,及其中23,252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988元,履經催討,均未
給付。而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
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資費方案確認單、專案與
商品確認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暨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
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見店簡卷第135頁、第
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補償款 備註 1 0000000000 3,322元 17,398元 佳一商行 2 0000000000 3,200元 17,398元 佳一商行 3 0000000000 3,206元 17,398元 佳一商行 4 0000000000 5,706元 18,843元 詠信商行 5 0000000000 3,250元 17,398元 詠信商行 6 0000000000 4,568元 15,301元 詠信商行 電信費合計23,252元;補償款合計103,736元;總計為126,9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邱永良
被 告 劉學龍即佳一商行即詠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88元,及其中23,252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988元,履經催討,均未
給付。而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
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資費方案確認單、專案與
商品確認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暨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
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見店簡卷第135頁、第
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補償款 備註 1 0000000000 3,322元 17,398元 佳一商行 2 0000000000 3,200元 17,398元 佳一商行 3 0000000000 3,206元 17,398元 佳一商行 4 0000000000 5,706元 18,843元 詠信商行 5 0000000000 3,250元 17,398元 詠信商行 6 0000000000 4,568元 15,301元 詠信商行 電信費合計23,252元;補償款合計103,736元;總計為126,9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