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春英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林哲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具狀將聲明
㈠之本金部分變更為497萬7495元(見本院卷第329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台3線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前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了超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創傷性腦損併四肢無力,以及左眼瞼下垂等傷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12萬1326元。
  ⒉看護費用68萬9201元。
  ⒊生活必需物品10萬8123元。
  ⒋慰撫金200萬元。
  ⒌將來看護費用386萬6845元:因原告本件事故,承受極大傷
害,需專人24小時照料,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至女性國人之
平均餘命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591元(含外籍看護薪水2
萬6591元、就業安定費3000元),依霍夫曼是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386萬6845
元。
  ⒍以上共計684萬7495元。    
 ㈢以上金額扣除原告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9
日領有強制險失能理賠金167萬元及強制險醫療費用理賠金2
0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97萬7495元。
 ㈣被告辯稱對於事故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然本件車禍
發生時,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同行駛於外側車道,但根據本
件的鑑定複審意見可知被告車輛為後車,原告機車為前車;
又從兩車的撞擊點,可知被告車輛在汽車右前方車輪上方板
金及右方後視鏡撞擊,被告車輛右側後照鏡也因撞擊而收起
,至於原告車輛撞擊點則在機車後車輪左上方板金及駕駛座
位置,故可知本件為被告車輛為了要超車才不慎碰至撞到為
前車之原告機車,另由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機車車禍發生當
時行車方向是直行並無偏移情況,故可知是被告車輛未保持
安全距離,為了超車才不慎碰撞到原告機車。被告車輛未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9條第2項規定之注意義務,
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應該負完全或主要責任。
 ㈣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7萬74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經新竹地方檢察
署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而原告申請覆議,惟交通部公路局表示「兩車進入畫面已
呈現並行狀態(黃春英車約位於林哲昌車右前側),惟肇事當
下兩車行駛動向不明,無法由監視器影像即警繪現場圖刮地
痕起點辦明,爰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未便據以鑑定
覆議。」,並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15834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107號駁回再議。就原告主張被告車輛後視
鏡碰觸到原告機車或被告車輛有超速之情況,此部分均屬原
告主觀臆測。
 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就醫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有
數月以上,原告所主張之傷害顯然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又原告年事已高,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患有巴金森氏症
候群,並參考原告所領之身心障礙證明為第7級即巴金森氏
症第5級,顯然原告罹患該病症早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又
左眼瞼下垂之記載,係因眼瞼肌肉鬆弛或退化造成,亦與本
件事故無關。 
 ㈢又原告提出之附表與單據,部分單據無法相比對,且因原告
未提出完整診斷證明,多數單據無法證明其有必要關聯性。
 ㈣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等事實,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發票、
收據、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鑑定意見書影本、交通部公路局
函、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費用給付簽名表、消費明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
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9-197頁、第251-253頁、第275-28
1頁、第321-3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
9月26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43012006函暨受理本件車禍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393頁),且經本院
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卷宗查核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然原告
主張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我當時駕車因交通壅塞故盡量
靠內側行駛,因紅燈剛起步,車速約10至20公里,突然就
感覺車輛右側車門被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又於
偵詢時稱:我和原告機車原本併排,後來原告往我車頭方
向就碰撞了,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當時我是直行車等
語(見偵字卷第49-50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卷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車輛行駛在右側車道,被告車輛左側車道有小貨車
同向併排行駛。被告車輛右側同車道為原告機車,與被告
車輛併排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駛至路口機車停等區時,
被告車輛右側與原告機車左側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被告
亦立即停車。畫面中無法看出兩造車輛直行中有向左、右
偏移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0
頁)。又參酌偵查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車輛於行
駛中至事故發生時,其左側車輪均僅靠內側車道線(見偵
字卷第80-81頁)。
  ⒊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車輛於事
故前為直行車,且左側車輪均緊靠內側車道線,未見有向
右偏移之情事,而卷內又無事故發生前兩造更早之行向畫
面或其他紀錄,則憑卷內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
之超車不慎等過失。另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逢甲大學鑑定
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間之肇事責任,該大學函覆本院稱:
該案影像無法還原事故前行向,且無更多跡證,無法進一
步分析,故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語,此有該大學114年1
2月18日逢建字第11400280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卷卷第40
5頁)。從而,本件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7
萬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