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敬媛
被 告 王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以其為系爭刑案之被害人,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
惟系爭刑案判決業已載明上開原告遭詐騙48萬元部分非屬系
爭刑案起訴範圍等文字,自難認原告本件主張所受48萬元之
損害係因被告於系爭刑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原告對被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不符,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裁
定命原告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送達原
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敬媛
被 告 王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以其為系爭刑案之被害人,對被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
惟系爭刑案判決業已載明上開原告遭詐騙48萬元部分非屬系
爭刑案起訴範圍等文字,自難認原告本件主張所受48萬元之
損害係因被告於系爭刑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原告對被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不符,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裁
定命原告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送達原
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