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
原 告 魏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115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宗衛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5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12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52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
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輛,於新
竹縣竹東鎮員山路與公道路交岔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
車受損及原告受傷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資計算查
詢資料、薪資帳戶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物
理治療紀錄卡、復健治療記帳卡等件為證(見竹東簡卷第第4
5-67頁、第101-185頁、第2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
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
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7萬7045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明細及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竹東簡卷第41-47頁),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
費用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自112年7月20日至
9月20日止共5個月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為33萬元等節,
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東簡卷第45-47頁)。考量
原告受傷情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依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115年3月3日函覆本院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專人照護,經原診治醫生評估,均為全日照護等語(見竹
東簡卷第233頁),因此,堪認原告自112年7月20日至9月2
0日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
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請
求每日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行情,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
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3萬元部分(計
算式如下:2200元×5月×30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8月4日至113年11月25
日期間須搭乘計程車回診就醫,支出交通費共為2萬8850
元,另到醫院復健共210次,共支出交通費8萬8200元,合
計支出11萬705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並提出車資查詢資料
、物理治療卡及復健治療記帳卡等為證(見竹東簡卷第49
頁、第105-185頁),被告對其中2萬8850元部分亦不爭執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持
續復健兩個月、後續於同院神經外科、復健科門診追蹤診
治,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竹東簡第45、47頁、第217頁)
,可知原告接受物理治療及復健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有
關,可認上開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而必要
之費用支出;而依上開原告提出之物理治療卡與復健治療
記帳卡,記載原告治療之次數為207次,而依原告提出之
車資查詢資料,原告主張自住家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就醫之單趟車資為205元,並未悖於常情。因此,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11萬3720元【2萬8850元+(205元×207次×2)=11
萬372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修復,以二手機車行情計算,請
求支付修復費用1萬5000元等節,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
用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萬5000元部分,
自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8萬8991元,自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2
月20日止無法工作,受有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4
萬4955元乙節,並提出存款明細、診斷證明、在職薪資證
明書、服務證明書等件為據(見竹東簡卷第59-63頁、第10
1-103頁、第187頁)。而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
14年7月11日就診時仍無法勝任原職務等語,可認原告確
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無法工作之情事,雖上開服務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至112年9月30日因車禍休養,
嗣於112年9月30日離職等語,然考量原告受傷情狀及離職
、請假期間,原告離職應可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主
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5個月,應屬有據。又
原告事故發生前5個月之平均月薪為7萬6582元【(8萬3833
元+8萬2098元+9萬952元+7萬3217元+5萬2811元)÷5個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見竹東
簡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8萬2910元
(7萬6582元×5個月),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5級失能,致勞動能
力減損53%,因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紀為67歲,任職之公
司最高服務年限為70歲,受有3年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
共161萬9533元之損失等語,提出薪資證明、新竹臺大分
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竹東簡卷第57-59頁、第
67頁、第101頁)。被告辯稱原告已達退休年紀,勞動力減
損應以65歲之前計算,又原告所推測之5級失能是自行推
測等語。然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
98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仍具備勞動能
力且確實有在工作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自不能工
作5個月期間後開始計算至70歲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當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自112年1
2月21日至115年2月10日為止,合計2年又51日,堪認允當
。又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另損失31%,若依美國加州永久
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之職業級年齡納入
考量,調整後之勞動力損失52%,此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卷第217頁)。而原告事故前每月平
均薪資應為7萬6582元,已認定如上,則原告每年因勞動
能力減52%所生之損害為47萬7872元(計算式如下:7萬658
2元×12個月×0.5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9萬3689元
【計算方式為:477,872×1.00000000+(477,872×0.000000
00)×(2.00000000-0.00000000)=993,689.0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99萬368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
刑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萬元以資撫
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1萬236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7045元+看護費用33萬元+交通費
用11萬372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8
萬2910元+勞動能力減損99萬368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
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83萬7
125元等語(見竹東簡字卷第80頁),被告對此不爭執,依上
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
應為157萬523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7萬5239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
原告聲請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
原 告 魏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115年3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宗衛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5號),本院
於民國115年3月12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52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分別引用歷次書狀
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輛,於新
竹縣竹東鎮員山路與公道路交岔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
車受損及原告受傷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資計算查
詢資料、薪資帳戶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物
理治療紀錄卡、復健治療記帳卡等件為證(見竹東簡卷第第4
5-67頁、第101-185頁、第2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
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
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
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7萬7045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明細及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竹東簡卷第41-47頁),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
費用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自112年7月20日至
9月20日止共5個月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為33萬元等節,
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竹東簡卷第45-47頁)。考量
原告受傷情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依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115年3月3日函覆本院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專人照護,經原診治醫生評估,均為全日照護等語(見竹
東簡卷第233頁),因此,堪認原告自112年7月20日至9月2
0日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
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請
求每日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行情,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
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3萬元部分(計
算式如下:2200元×5月×30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8月4日至113年11月25
日期間須搭乘計程車回診就醫,支出交通費共為2萬8850
元,另到醫院復健共210次,共支出交通費8萬8200元,合
計支出11萬7050元之交通費用等語,並提出車資查詢資料
、物理治療卡及復健治療記帳卡等為證(見竹東簡卷第49
頁、第105-185頁),被告對其中2萬8850元部分亦不爭執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持
續復健兩個月、後續於同院神經外科、復健科門診追蹤診
治,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竹東簡第45、47頁、第217頁)
,可知原告接受物理治療及復健與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有
關,可認上開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而必要
之費用支出;而依上開原告提出之物理治療卡與復健治療
記帳卡,記載原告治療之次數為207次,而依原告提出之
車資查詢資料,原告主張自住家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就醫之單趟車資為205元,並未悖於常情。因此,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11萬3720元【2萬8850元+(205元×207次×2)=11
萬372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修復,以二手機車行情計算,請
求支付修復費用1萬5000元等節,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
用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萬5000元部分,
自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8萬8991元,自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2
月20日止無法工作,受有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44
萬4955元乙節,並提出存款明細、診斷證明、在職薪資證
明書、服務證明書等件為據(見竹東簡卷第59-63頁、第10
1-103頁、第187頁)。而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
14年7月11日就診時仍無法勝任原職務等語,可認原告確
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無法工作之情事,雖上開服務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至112年9月30日因車禍休養,
嗣於112年9月30日離職等語,然考量原告受傷情狀及離職
、請假期間,原告離職應可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主
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5個月,應屬有據。又
原告事故發生前5個月之平均月薪為7萬6582元【(8萬3833
元+8萬2098元+9萬952元+7萬3217元+5萬2811元)÷5個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薪資證明在卷可證(見竹東
簡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8萬2910元
(7萬6582元×5個月),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5級失能,致勞動能
力減損53%,因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紀為67歲,任職之公
司最高服務年限為70歲,受有3年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
共161萬9533元之損失等語,提出薪資證明、新竹臺大分
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竹東簡卷第57-59頁、第
67頁、第101頁)。被告辯稱原告已達退休年紀,勞動力減
損應以65歲之前計算,又原告所推測之5級失能是自行推
測等語。然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
98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仍具備勞動能
力且確實有在工作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自不能工
作5個月期間後開始計算至70歲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當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自112年1
2月21日至115年2月10日為止,合計2年又51日,堪認允當
。又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另損失31%,若依美國加州永久
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之職業級年齡納入
考量,調整後之勞動力損失52%,此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卷第217頁)。而原告事故前每月平
均薪資應為7萬6582元,已認定如上,則原告每年因勞動
能力減52%所生之損害為47萬7872元(計算式如下:7萬658
2元×12個月×0.5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9萬3689元
【計算方式為:477,872×1.00000000+(477,872×0.000000
00)×(2.00000000-0.00000000)=993,689.0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99萬368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
刑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0萬元以資撫
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1萬236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7045元+看護費用33萬元+交通費
用11萬372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8
萬2910元+勞動能力減損99萬368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
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83萬7
125元等語(見竹東簡字卷第80頁),被告對此不爭執,依上
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
應為157萬523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7萬5239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
原告聲請勞動力減損為鑑定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