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原 告 龔定華
被 告 許光碩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五和街
與富林路1段路口後約30公尺處時,過失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吳慧珍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2萬元、鑑定費用3
萬元、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10萬4610元、原告因處
理本件事故請假之薪資損失(含績效獎金)、交通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共計1萬1748元等損害,以上共計34萬6358元。嗣
經原告向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意見
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3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然就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
存有疑慮,原告送請鑑定價值貶損之單位並未實際勘驗系爭
車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及鑑定人未提出專業鑑定資
格證明,是此鑑定報告之鑑定標準及鑑定人員專業資格均不
明,自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依據,且鑑定費用乃為
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必要;
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與被告本件侵
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所受財產權之侵害,不生
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況理賠範圍不包含代步車租賃費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華民國事故車
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車損照片、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損害等語,惟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鑑
定費用收據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均為吳慧
珍,並非原告,顯然原告即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已受讓該所有權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使原告為本件事故當時之系爭車輛駕
駛人,然權利主體既有不同,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是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另原
告既非所有權人,則該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薪資損失
、交通費用對於原告而言,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亦不得請
求。另依民法195規定,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侵害上開何種權利或其
他人格益,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原 告 龔定華
被 告 許光碩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五和街
與富林路1段路口後約30公尺處時,過失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吳慧珍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2萬元、鑑定費用3
萬元、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10萬4610元、原告因處
理本件事故請假之薪資損失(含績效獎金)、交通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共計1萬1748元等損害,以上共計34萬6358元。嗣
經原告向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意見
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3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然就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
存有疑慮,原告送請鑑定價值貶損之單位並未實際勘驗系爭
車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及鑑定人未提出專業鑑定資
格證明,是此鑑定報告之鑑定標準及鑑定人員專業資格均不
明,自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依據,且鑑定費用乃為
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必要;
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請假所受之薪資損失,與被告本件侵
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所受財產權之侵害,不生
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況理賠範圍不包含代步車租賃費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華民國事故車
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車損照片、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規定,物被毀損時,乃被害人始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而被害人則係指物之所有人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損害等語,惟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鑑
定費用收據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均為吳慧
珍,並非原告,顯然原告即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已受讓該所有權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使原告為本件事故當時之系爭車輛駕
駛人,然權利主體既有不同,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是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另原
告既非所有權人,則該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薪資損失
、交通費用對於原告而言,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亦不得請
求。另依民法195規定,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侵害上開何種權利或其
他人格益,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