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黃義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3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5萬2538元,原告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前,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歐
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保晟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萬
6526元(含零件10萬6707元、工資2萬6642元、烤漆1萬3177
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5萬2538元,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1月31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43001942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4萬6526元(
含零件10萬6707元、工資2萬6642元、烤漆1萬3177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至車禍
發生時(112年3月23日)已有3年9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
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1萬27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5萬2538元(計算式:工資2萬6642元+烤漆1萬3177元+
折舊後零件1萬2719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發票在卷
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2538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438=46738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438=26266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438=14762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4762)×0.438×9/12= 6222 時價亦即折舊後 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 0000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