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李貞青

被 告 彭裕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6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本院於
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