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王群文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亞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8時47分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台元街與台元一街(台元科技園區內),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左轉碰撞,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
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256元(零件1萬2,274元
、工資1萬0,596元、烤漆2萬2,386元),以上經原告方面主
動計算折舊後,得為請求之金額為3萬8,583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賠款滿
意書(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車禍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被
告未依規定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堪認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出廠日112年3月至車禍發
生時,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已使用1年8月,零件
以新品更換須計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非營業用之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折舊後金額5,84
0元,再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1萬0,596元、烤漆2萬2,386元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
3萬8,822元(5,840元+1萬0,596元+2萬2,386元=3萬8,822元
),而原告以此範圍內請求3萬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規定參看),並無不合,且因本件
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