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韓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825元,及自民國115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4年5月17日駕駛BJC-8588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鈿皓所駕駛停等在39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報廢,原告保險理
賠被保險人9萬3,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9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惟因系爭車輛係102年出廠,算至本件車禍114年5
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材料部分之損害以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1萬6,825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
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萬5,000元、烤漆2萬1,000元,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8萬2,825元(計算式:16,825+45,00
0+21,000=82,825),扣除原告讓與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和昌
汽車材料行取得6千元後,被告即應賠償原告7萬6,82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