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温以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加給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17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金賢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毀損,經送修後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405元(工
資22,420元、零件費用56,98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
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8,120元,應由被
告賠償。為此,爰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駕照、估價單、發票及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4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2月23
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4350054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79405元,其中零件費用56985元、工資22420元
,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
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原告自行計算零件
折舊後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8120元(折舊後零件57
00元+工資22400元),自屬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訴外人林金
賢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住家地下室停車場駛入道路欲左轉時
,未禮讓沿福德街東向西直行之被告而肇事,此有訴外人林
金賢、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至60頁),足認訴外人林金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
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
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248元(計算式:28,120元×40%
=11,248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48元,及自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