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
反訴 原告 陳耀森
反訴 被告 李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95,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則其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逾100,000
元,非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且兩造未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