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37號
原 告 謝明芬
訴訟代理人 謝明芳
被 告 羅寅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41號),本院於民
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晨寶門市附近之釣蝦場,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提供予訴外人劉峻維收受,
容任劉峻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舒雅」向謝明芬誆稱:下載「泓勝」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等語,致謝明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3日13時43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
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現在沒錢可以還原告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5萬元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第8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對此行為負5萬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