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小字第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60號
原 告 徐慶明即新竹縣私立米澤幼兒園
被 告 吳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任原告所開設米澤幼兒園園長一職,並於民
國114年12月5日使用原告「米澤幼兒園」之臉書專頁,以「
青青園長」之名義發表公開之貼文(下稱系爭公開貼文),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痛苦,並影響原告「米澤幼兒園」之營運,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信用,
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
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
用,尚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
定參照),參照同一法理,對商號其社會評價之侵害,倘足
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亦應許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公開貼文為其所發表乙
事,並無爭執,僅對於系爭公開貼文內容是否已侵害原告名
譽權或商譽權有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公開貼文所載:「由
於個人在教育理念(我對於老師虐童、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
絕對零容忍)與園務管理方式上與米澤幼兒園理念不合」內
容,依其整體文字脈絡加以觀察,確足以使閱讀該則貼文之
不特定第三人產生原告所經營之「米澤幼兒園」有縱容幼保
人員不當管教或不當對待幼童等負面印象,顯將對原告及其
所經營之幼兒園之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度貶損,進而影響原
告及其所經營幼兒園之營業信用,其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亦造成米澤幼兒園之名譽、營業信用
等無形損失,是原告以其名譽權及商譽權遭被告侵害,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系爭公開貼文係張貼於公開之網路場域,為任何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可自由閱覽、容易接觸之網路空間,對原告
之名譽及商譽確具有相當之傷害性,及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陳明之學、經歷,暨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原因、動
機、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合理
適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60號
原 告 徐慶明即新竹縣私立米澤幼兒園
被 告 吳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任原告所開設米澤幼兒園園長一職,並於民
國114年12月5日使用原告「米澤幼兒園」之臉書專頁,以「
青青園長」之名義發表公開之貼文(下稱系爭公開貼文),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痛苦,並影響原告「米澤幼兒園」之營運,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信用,
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
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
用,尚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
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
定參照),參照同一法理,對商號其社會評價之侵害,倘足
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亦應許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公開貼文為其所發表乙
事,並無爭執,僅對於系爭公開貼文內容是否已侵害原告名
譽權或商譽權有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公開貼文所載:「由
於個人在教育理念(我對於老師虐童、不當管教及不當對待
絕對零容忍)與園務管理方式上與米澤幼兒園理念不合」內
容,依其整體文字脈絡加以觀察,確足以使閱讀該則貼文之
不特定第三人產生原告所經營之「米澤幼兒園」有縱容幼保
人員不當管教或不當對待幼童等負面印象,顯將對原告及其
所經營之幼兒園之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度貶損,進而影響原
告及其所經營幼兒園之營業信用,其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亦造成米澤幼兒園之名譽、營業信用
等無形損失,是原告以其名譽權及商譽權遭被告侵害,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系爭公開貼文係張貼於公開之網路場域,為任何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可自由閱覽、容易接觸之網路空間,對原告
之名譽及商譽確具有相當之傷害性,及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陳明之學、經歷,暨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原因、動
機、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合理
適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