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小字第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官弘偉




被 告 楊旭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變換車道時
不慎碰撞右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過失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7,993元(含工資5,625元、烤漆11,925元、零
件20,443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
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
之1計為2,045元,再加計工資5,625元、烤漆11,925元,合計系
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9,59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僅訴請被告給付19,5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於115年1月26日寄存送達,經1
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