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鄧愷威
相 對 人 朱穎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
字第13196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
字第2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
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
: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3號,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
定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046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
3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對無訛;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提起系
爭訴訟,亦經本院核閱系爭訴訟卷宗無誤,是聲請人以其已
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7,
300元(利息部分,因債務人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不列入計算)受償所生
之利息損失,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
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書類、本件訴
訟已經進行期間等期間,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約計為4年6月,故推估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元【
計算式:157,300元×5%×4.5年=35392.5元】,是本院認以35
,000元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於以35,000元供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