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法隆伊佑即林武杉

代 理 人 江婕妤律師
相 對 人 劉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4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5159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39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
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583,000元及自民國103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
本院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14度司執字第5159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本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3號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清償借款
事件所載之債權,逾「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3,000元及
自民國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逾上開範圍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是聲請人無爭議部分債權本金為583,000
元,債權本金逾583,000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始有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
即時就爭議部分債權受償之期間利息損害。系爭異議之訴爭
議部分債權本金為117,000元(計算式: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本金700,000元-無爭議部分債權本金583,000元=117,
000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於民事簡易案
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推定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23,400元(計算式:117,000元×
5%×4年=23,400元)。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
3,4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
得停止執行。至無爭議之583,000元及其利息部分,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