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㨗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5訴訟代理人
楊○梅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民國114年11月28日收到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之民事裁定書(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方知被告在
調解離婚前23天在美國產子,被告當年屢屢與人通姦,造成
原告心力交瘁、精神壓力無人能體會,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準此,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
訟,而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證;又本件依原告書狀所載,尚無從認定具體之侵
權行為地為何。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