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羅興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即追加被繼承人羅秀雄之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
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車搭載余坤松至新竹縣○○鎮○○路
00號前停車讓余坤松下車時,余坤松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
貿然開啟後座左側車門,適原告之父羅秀雄騎乘機車由同向
後方行經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左後車門
,致羅秀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槤枷胸(第2-6肋骨骨折
)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羅秀雄之子,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50,920
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對其被繼承人羅秀雄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繼承羅
秀雄之當事人地位而為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須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
繼承人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
應依前開說明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追加羅秀雄之其餘
繼承人為共同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