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元森
被 告 黃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51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4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
民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
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見本院卷
第59頁),核其基礎事實仍為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7日,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許映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許映葶」)之指示,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
新工郵局,臨櫃辦理其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
申請,將申登人陳葶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設為系
爭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其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許
映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而容任「許映葶」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
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嗣「許映葶」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又遭轉
匯至前開設定約定轉帳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倄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2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台
新銀行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壹日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29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
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預見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將為詐欺集團用
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仍將詐欺集團持有之台新
銀行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並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台
新銀行帳戶後層轉其他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
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
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於
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復按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6月24日寄存,故於114年7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免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佩琪」、「江雨婷」、「澤晟資產官方客服」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在「晟益」及「澤晟」等交易平台當沖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0時18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