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香君
被 告 張皓閔
吳冠寰
張柏辰
吳冠瑜
張瑞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
82等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附
民字第9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
2月9日(張皓閔、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民國115年3月2日(
吳冠寰)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8,000元,及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
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被告張瑞晟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張
瑞晟如以新臺幣2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
告起訴狀及本件歷次筆錄。
二、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
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者,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0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訴向數被告提起主觀合併之
訴,對被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各自獨立而本可分別起訴,
相互間無牽連關係,而本院已依序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9
日就張皓閔、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115年3月2日就吳
冠寰分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合併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遭詐騙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
、638號、114年度訴字第496、627、786、787號刑事判決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資料查明,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
、吳冠瑜、張瑞晟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新台
幣(下同)208,000元之損害,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
、張瑞晟連帶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自114年7月10日
起;被告張瑞晟自114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以本
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638號、114年度訴字第
496、627、786、78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貨幣單位除特別註明
外,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方式 行為人 取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騙金額 受詐騙證據及出處 備註 8 陳香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 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正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EDWARD」等名義,向陳香君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陳香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EDWARD」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8 月28日17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花壇中山餐廳,由張柏辰向陳香君收取20萬8000元現金款項並將6015顆泰達幣打入陳香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20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46 至149 頁) ⑵告訴人陳香君部分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45、150至152 頁) ⑶告訴人陳香君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4 幀、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 份、其名義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其與暱稱「GEMINI」、「VIP交易所」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2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53 至163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8 號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香君
被 告 張皓閔
吳冠寰
張柏辰
吳冠瑜
張瑞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
82等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附
民字第9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
2月9日(張皓閔、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民國115年3月2日(
吳冠寰)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8,000元,及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
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被告張瑞晟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張
瑞晟如以新臺幣2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
告起訴狀及本件歷次筆錄。
二、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
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者,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20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訴向數被告提起主觀合併之
訴,對被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各自獨立而本可分別起訴,
相互間無牽連關係,而本院已依序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9
日就張皓閔、張柏辰、吳冠瑜、張瑞晟;115年3月2日就吳
冠寰分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合併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遭詐騙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
、638號、114年度訴字第496、627、786、787號刑事判決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資料查明,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
、吳冠瑜、張瑞晟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新台
幣(下同)208,000元之損害,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
、張瑞晟連帶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張柏辰、吳冠瑜自114年7月10日
起;被告張瑞晟自114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以本
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638號、114年度訴字第
496、627、786、78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貨幣單位除特別註明
外,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方式 行為人 取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騙金額 受詐騙證據及出處 備註 8 陳香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6 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正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EDWARD」等名義,向陳香君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陳香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EDWARD」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 張柏辰 吳冠瑜 吳冠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柏辰於113 年8 月28日17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花壇中山餐廳,由張柏辰向陳香君收取20萬8000元現金款項並將6015顆泰達幣打入陳香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吳冠寰。 20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46 至149 頁) ⑵告訴人陳香君部分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45、150至152 頁) ⑶告訴人陳香君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4 幀、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 份、其名義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其與暱稱「GEMINI」、「VIP交易所」等人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2 份(見偵字第18229 號資料卷第153 至163 頁) 本案及併案1 附表編號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