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賴欣泓
被 告 戴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年11月12日交付現金予被告
,約定無利息、待被告經濟許可時返還。嗣被告雖曾於112
年10月6日表示將於同年月連假過後還款,惟實際未為任何
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為情侶關係,於109年投資火鍋店40萬元,因故遭合
夥人一起退出,返還火鍋店投資款之40萬元直接匯入原告金
融帳戶。爾後,兩造於112年一起加盟「覓糖」飲料店,系
爭款項即為投資款,原告尚取得店鋪0.19%股份。被告並未
向原告借貸,亦未取得借款金錢,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   
二、被告因長期承受營運虧損壓力,原告又持續以「投資四十萬
元虧損」為由進行施壓,伊遂在精神狀況異常、情緒失控下
,在LINE對話中陳述激動言詞,非可作為兩造成立借款債務
關係之依據。
三、綜上,兩造間不存在借貸契約,伊無還款義務。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
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
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
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
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既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性質,則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間
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
二、經查,檢視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卷第17頁
),被告僅曾於111年10月28日向原告表示「所以我想先跟
你借」,惟對借貸日期、金額、交付方式、利息、還款期限
、用途等細節,均未有任何說明,已無從證明被告曾與原告
達成4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再者,原告就其有交付借款40
萬元予被告乙節,係提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31
頁),然觀其內容,僅足證明原告帳戶曾於111年11月22日
、同年12月5、6日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
領款紀錄,除與原告主張之前揭111年10月28日借款對話時
間相隔甚遠外,亦無法因此推認該等款項已以消費借貸之關
係而全數交付被告,蓋提領現金之用途多端,或為自用,或
為支付其他帳務,非必用於借貸,亦非必然交付被告。更何
況,原告就其交付現金之日期,一下主張為111月12月7日(
見卷第70頁第1行),一下又稱為111年11月12日(見卷第70
頁第23行),前後說詞反覆,亦足質疑。遑論依據兩造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17-29頁、63-65頁),可知兩造間
應存有合夥投資關係,原告尚曾參與店內人事、帳務、設備
等涉及經營管理之討論,足認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
原告之系爭款項為投資款等語,應認非虛。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即兩造間存有40萬元
之借貸關係乙情,已善盡舉證之責。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是其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