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梁興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筱筑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11日所為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02,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梁興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筱筑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11日所為115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02,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