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仁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補正足
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係因何
種原因事實,而依據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對被告
為請求,原告之前所提書狀尚未論及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又按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
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
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
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
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亦已明訂。
四、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又其書狀
聲明係記載「叩求法院同仁判決曾仁勇歸還陳秀麗貳拾萬元
的現金,曾仁勇偽造文書壹佰伍拾萬元」,然於事實及理由
欄記載空泛,所提之內容均為與所稱之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建興路三信合作社」間之領款爭議,所提之書證亦未見與「
曾仁勇」之關聯性,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不明,法院無
從判斷,被告亦無從為訴訟上防禦,尤以原告曾於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27號(本件為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繫屬)電話紀錄中,經臺中地方法院告以「可以聲請閱卷
確認被告身份,若要撤回請遞狀」後,係表示「我告錯人了
,我也不知道他的樣子。」等語(見中簡卷第21頁),則原
告起訴對象是否為「曾仁勇」,亦應由原告加以確認、說明
並陳報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相關資料,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
要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依「民事訴
訟書狀規則」所訂格式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及按被告人
數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如未遵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仁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補正足
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係因何
種原因事實,而依據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對被告
為請求,原告之前所提書狀尚未論及兩造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又按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
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
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
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
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亦已明訂。
四、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又其書狀
聲明係記載「叩求法院同仁判決曾仁勇歸還陳秀麗貳拾萬元
的現金,曾仁勇偽造文書壹佰伍拾萬元」,然於事實及理由
欄記載空泛,所提之內容均為與所稱之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建興路三信合作社」間之領款爭議,所提之書證亦未見與「
曾仁勇」之關聯性,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不明,法院無
從判斷,被告亦無從為訴訟上防禦,尤以原告曾於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27號(本件為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繫屬)電話紀錄中,經臺中地方法院告以「可以聲請閱卷
確認被告身份,若要撤回請遞狀」後,係表示「我告錯人了
,我也不知道他的樣子。」等語(見中簡卷第21頁),則原
告起訴對象是否為「曾仁勇」,亦應由原告加以確認、說明
並陳報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相關資料,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
要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依「民事訴
訟書狀規則」所訂格式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及按被告人
數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如未遵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