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原 告 黃庭毅
被 告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姓名、照片、身分證字號、地址屬受保護之個人資
料,且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受不詳人士委託分別
於114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原告工作處所、新
竹縣湖口鄉原告住處附近等,將內容含有「新竹之恥黃庭毅
,惡意欠款60萬,請出來面對,抓到此人,重賞15萬」等語
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資之海報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上開處所電線杆、外牆上。
㈡、被告上開公開原告個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致原告罹患社交恐懼症,除上下班外無法前往他處,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然被告僅
係打工,一天薪資500元,最終也沒有領到工資。且因被告
須扶養父母、子女及繳納刑案易科罰金,經濟壓力大,故僅
能賠償原告1萬元至2萬元等語(本卷第3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本院114年度
竹簡字第129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本卷第13-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於上開公開原告個資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為打工賺錢而張貼上開海報、原告陳稱其因遭公開個
資而罹患社交恐懼症、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又被告雖於109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卷第63-66頁),嗣後並經本院認可更
生方案,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發生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後之114年1月19日,是以原告上開債權並非更生債權
,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