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香梅
訴訟代理人 黃百羚
被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更名:鑫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林楚麟
張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8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整合債務需求,於民國114年3月間與被
告聯繫詢問貸款事宜,起初原告誤認被告為王道銀行相關企
業,遂於同年4月2日簽署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當原告發現被告係以原告名下汽車辦理增貸,且若要整合
債務要先支付20幾萬元服務費、會協助與銀行協商、但無法
保證協商一定成功,原告隨即表示不願貸款並拒絕對保,更
未取得所稱貸款之金額,又系爭契約簽署後數日於114年4月
10日,被告通知貸款事宜,但期間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
閱期間,且屬於定型化之本件系爭契約,其第5條至第10條
約定消費者簽署後不僅不得任意終止,甚至一旦提出終止仍
須給付給付20%之服務費(下稱系爭約定),故被告引用契
約關係求為服務費,若非無效約定亦屬過高等語,爰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員工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告知
合約內載有內容及費用,確認完沒問題再於下方簽名。原告
自114年4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迄至本件訴訟前,都不曾
就審閱期間不足表示疑慮,或就契約條款內容再提出異議,
又被告公司員工於114年4月7日以LINE聯繫原告命補資料,
原告亦未就此提出意見,堪認當事人於締約後,已充分知悉
系爭契約所定權利義務,縱有形式上未符規定之情,亦已因
事後充分說明及合理期間經過而獲補正,原告自應受該契約
條款拘束。再者,依系爭契約文義,由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約
日起1年內,依原告之條件及清償等能力,代為尋覓得以提
供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金融機構含融資公司及
民間借貸,且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核准撥付起1日內,支
付被告核准金額20%之報酬,倘原告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
度後,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而未履行、因個人因素不願辦
理對保手續,或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仍須負擔違約金賠償
或給付報酬之責,而被告方面既已於受原告委託辦理申辦貸
款之期間,洽得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同
意核貸78萬元予原告並安排好對保之事宜,僅需原告配合對
保完成後,即可獲取款項,然因原告故意不對保並無故消失
,使被告無法取得約定之服務報酬,被告依約請求原告給付
核准金額之20%即15萬6,000元之服務報酬。至原告稱不知係
辦理車貸款云云,惟被告於送件前會告知要為原告送件哪間
公司之何種貸款、機構,然而於照會時,會告知客戶係申辦
何種貸款,且被告於通知原告核准時,有告知其對保時需準
備好車輛領牌登記書,且依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之通話譯文
內容,原告明確表示其一開始分不清整合與轉貸,後續僅想
跑貸款流程不想整合,可見原告所述無稽,乃卸責之詞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委任被告進行金融及借貸業務申請事宜,嗣被告以原告名
下汽車辦理後述合迪覆函貸款且要求支付服務費,有系爭契
約影本1件存卷,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
第17頁由原告提出黑白契約影本,或本院卷第157頁由被告
提出彩色影本,內容相同,後者並由本院掃描編為本判決附
件,及本院卷第65頁筆錄、第95~101頁被告民事答辯狀參)
。至原告以前開情詞不同意給付服務費,並求為被告不得以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8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執行案
號見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主文),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
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
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
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對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27
號於114年6月11日核發、114年7月17日送達債務人即原告
、114年8月8日確定,而被告於該事件所聲請者,乃請求
原告按後述系爭合迪覆函核貸金額78萬元其20%,等於15
萬6,000元之服務費,且被告於該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時,
檢附系爭契約黑白影本1件及原告簽名回傳之個人狀況評
估單(後1文件其右上角電腦打字列字填表日114年4月2日
,並經原告轉印後向本院提出附卷編頁,見本院卷第87條
,下稱系爭個人狀況評估單),與合迪公司114年4月15日
貸款核准回覆函影本1件(經原告轉印並向本院提出附卷
編頁,見本院卷第89條,下稱系爭合迪覆函),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27號原卷1宗核閱無訛
。因此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關係,且於此委任關
係之下,依系爭個人狀況評估單,原告斯時銀行貸款金額
為「中信-166387、-148265、-227884、-415798」因此「
月付金共2萬3千多」、與「土銀紓困10」因此「總期數36
、已繳15、月付金33000」,且上列銀行債務均正常繳款
中(見本院卷第87頁表格一),另有車輛貸款「?、總期
數84、已繳37」因此「月付金10119」,且上列車貸亦正
常繳款中(見本院卷第87頁表格二),另無其他民間貸款
(見本院卷第87頁表格三),暨據原告具狀稱該部福特六
和C519-3R型號、西元2022年02月出廠之自有車輛,參考
二手車價資訊,目前市值降至40萬元~60萬元左右,且原
告購車時已將月繳息6%一次支付,所以原告繳的車貸都是
本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由
此換算或計算可知:原告銀行債務約95萬元【計算式:16
6387+148265+227884+415798加10(萬)】、車貸約48萬
元【計算式:1107×(84-37】,合計大約150萬元。
(二)本院審酌本次委託目的明顯在於利用公司組織之被告,其
專業法律或金融常識,以達成債務人減輕債務負擔之目的
,具高度信任關係,本應基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但系爭合迪覆函辦理意見為
該部福特六和C519-3R型號、西元2022年02月出廠之自有
車輛「市價79萬元、貸款78萬元,72期,月付14664元」
(見本院卷第89頁),如此造成債務人擔負更重債務及負
擔更重利率,甚至還款期數還拉長。是依系爭個人狀況評
估單併參後開被告主動提出之譯文,可認原告委託被告之
系爭契約目的,應係植基於「整合多筆較高利率貸款」,
意即透過被告專業之協助,獲取較原債務更低之利率或更
優之還款條件,以減輕負擔。被告為貸款代辦業者,其專
業在於熟稔各家金融機構之貸款方案、細節及所需資料文
件,得以根據客戶之薪資、收入、財力及擔保品等條件,
評估客戶狀況後,協助客戶送件至金融機構,並爭取最佳
貸款方案,且依經驗法則,有貸款需求之客戶通常係憑一
己之力,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所需金額,始有委請貸款代
辦業者協助之必要,否則何需給付以核貸金額若干成數計
算、不能稱為小額之服務費。
(三)但被告所媒合之合迪公司方案,除了前述以原告殘值不到
60萬元之汽車,預計貸款78萬元且此時利率竟高達10.532
%(見本院卷第89頁),不僅高於原約48萬元車貸餘額,
且如此轉貸或增貸,即便扣除原先剩餘48萬元車貸後之30
萬元餘額,亦不足清償原告於銀行約95萬元貸款,被告此
舉不僅未能達成債務整合之委託目的,反而導致原告無論
銀行債務與車貸債務,同時一次加重消費債務人即原告之
總額及利息負擔(借款總額為78萬元-48萬元-95萬元=125
萬元且其中78萬元為高利率之10.532%),此情固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我們
與原告之間的契約是定型化契約,我們簽約後有給予五天
審閱期,跟當初答辯狀一樣,審閱期部分已經瑕疵補正了
。契約中的主給付義務都有紅字標示,原告上開主張沒有
盡公平原則,我們的契約都有盡到義務的。原告不得主張
契約無效」及「被告是以專業角度評估這件情況,以銀行
金融法部分是超過原告的可貸金額的。但是我們公司不屬
於銀行體系。原告找我們做貸款代辦,我們還是要以他的
債信狀況做審視審核。若沒辦法幫原告爭取到更低的利率
,我們當然會幫他尋找利率較高的融資,我們找的融資單
位也是中租迪合體系,是合法的上市櫃公司」與「我們與
原告也是在詳談後簽契約且幫原告做過評估的,也做過個
人狀況評估單」等等各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然查
債務整合之本旨係在改善、減輕債務,況依被告主動提出
之被告內部員工錄音譯文並自行以粗體底線標示之內容:
「A:那我再跟您說一下,因為您這邊是有提到整合【即
更生】的部分,後續有款項後,還會想整合嗎?還是一樣
跑貸款流程就好?B:應該是跑貸款流程就好,因為當時
整合和轉貸,我不是很瞭解它的用詞(有什麼不一樣)」
(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證物編號:被證4),可見被告
方面明知原告已處於財務窘困但債信尚可之狀況,且明知
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整合多筆較高利率貸款」,並
非臨訟具狀所稱之「原告明確表示其一開始分不清整合與
轉貸,後續僅想跑貸款流程不想整合了」(見本院卷第10
0頁被告民事答辯狀以黑體底線標示之抗辯),卻欲引導
其簽署利率更高、負擔更重之合迪貸款契約,全然未審酌
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其委任關係之最佳利益,造成原告原先
正常繳款中之各個銀行債務與車貸債務,兩者均不減反增
,完全失去整合或轉貸之實益,遑論譯文標示之【更生】
,經核被告履行契約之作為,明顯悖離原告與被告承辦人
員皆互為瞭解之債務人委託【簡單易懂喘息本旨-更生】
,被告全然未盡專業代辦機構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此情甚為明顯。
四、綜上,即使被告未於對保期間辦理對保手續,本件委任關係
下之全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被告一方,請求契約他
方即原告給付按照系爭合迪覆函核准金額之20%即15萬6,000
元服務費,為無理由,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而對原告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其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應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暨添具繕
本1件。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本判決附件:掃描自卷附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彩色影本,其
字體與編排密集,本院並無放大或縮小。又原告方面論述之系爭
約定為第1至5條,其中第3條為兩造爭議之20%服務報酬所在,至
第5條第3項彩色版中以紅色列印之違約金,非本件訴訟範圍。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香梅
訴訟代理人 黃百羚
被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更名:鑫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林楚麟
張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8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整合債務需求,於民國114年3月間與被
告聯繫詢問貸款事宜,起初原告誤認被告為王道銀行相關企
業,遂於同年4月2日簽署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當原告發現被告係以原告名下汽車辦理增貸,且若要整合
債務要先支付20幾萬元服務費、會協助與銀行協商、但無法
保證協商一定成功,原告隨即表示不願貸款並拒絕對保,更
未取得所稱貸款之金額,又系爭契約簽署後數日於114年4月
10日,被告通知貸款事宜,但期間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
閱期間,且屬於定型化之本件系爭契約,其第5條至第10條
約定消費者簽署後不僅不得任意終止,甚至一旦提出終止仍
須給付給付20%之服務費(下稱系爭約定),故被告引用契
約關係求為服務費,若非無效約定亦屬過高等語,爰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員工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告知
合約內載有內容及費用,確認完沒問題再於下方簽名。原告
自114年4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迄至本件訴訟前,都不曾
就審閱期間不足表示疑慮,或就契約條款內容再提出異議,
又被告公司員工於114年4月7日以LINE聯繫原告命補資料,
原告亦未就此提出意見,堪認當事人於締約後,已充分知悉
系爭契約所定權利義務,縱有形式上未符規定之情,亦已因
事後充分說明及合理期間經過而獲補正,原告自應受該契約
條款拘束。再者,依系爭契約文義,由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約
日起1年內,依原告之條件及清償等能力,代為尋覓得以提
供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金融機構含融資公司及
民間借貸,且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核准撥付起1日內,支
付被告核准金額20%之報酬,倘原告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
度後,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而未履行、因個人因素不願辦
理對保手續,或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仍須負擔違約金賠償
或給付報酬之責,而被告方面既已於受原告委託辦理申辦貸
款之期間,洽得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同
意核貸78萬元予原告並安排好對保之事宜,僅需原告配合對
保完成後,即可獲取款項,然因原告故意不對保並無故消失
,使被告無法取得約定之服務報酬,被告依約請求原告給付
核准金額之20%即15萬6,000元之服務報酬。至原告稱不知係
辦理車貸款云云,惟被告於送件前會告知要為原告送件哪間
公司之何種貸款、機構,然而於照會時,會告知客戶係申辦
何種貸款,且被告於通知原告核准時,有告知其對保時需準
備好車輛領牌登記書,且依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之通話譯文
內容,原告明確表示其一開始分不清整合與轉貸,後續僅想
跑貸款流程不想整合,可見原告所述無稽,乃卸責之詞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委任被告進行金融及借貸業務申請事宜,嗣被告以原告名
下汽車辦理後述合迪覆函貸款且要求支付服務費,有系爭契
約影本1件存卷,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
第17頁由原告提出黑白契約影本,或本院卷第157頁由被告
提出彩色影本,內容相同,後者並由本院掃描編為本判決附
件,及本院卷第65頁筆錄、第95~101頁被告民事答辯狀參)
。至原告以前開情詞不同意給付服務費,並求為被告不得以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8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執行案
號見本院115年1月15日11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主文),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
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
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
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對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27
號於114年6月11日核發、114年7月17日送達債務人即原告
、114年8月8日確定,而被告於該事件所聲請者,乃請求
原告按後述系爭合迪覆函核貸金額78萬元其20%,等於15
萬6,000元之服務費,且被告於該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時,
檢附系爭契約黑白影本1件及原告簽名回傳之個人狀況評
估單(後1文件其右上角電腦打字列字填表日114年4月2日
,並經原告轉印後向本院提出附卷編頁,見本院卷第87條
,下稱系爭個人狀況評估單),與合迪公司114年4月15日
貸款核准回覆函影本1件(經原告轉印並向本院提出附卷
編頁,見本院卷第89條,下稱系爭合迪覆函),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27號原卷1宗核閱無訛
。因此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關係,且於此委任關
係之下,依系爭個人狀況評估單,原告斯時銀行貸款金額
為「中信-166387、-148265、-227884、-415798」因此「
月付金共2萬3千多」、與「土銀紓困10」因此「總期數36
、已繳15、月付金33000」,且上列銀行債務均正常繳款
中(見本院卷第87頁表格一),另有車輛貸款「?、總期
數84、已繳37」因此「月付金10119」,且上列車貸亦正
常繳款中(見本院卷第87頁表格二),另無其他民間貸款
(見本院卷第87頁表格三),暨據原告具狀稱該部福特六
和C519-3R型號、西元2022年02月出廠之自有車輛,參考
二手車價資訊,目前市值降至40萬元~60萬元左右,且原
告購車時已將月繳息6%一次支付,所以原告繳的車貸都是
本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由
此換算或計算可知:原告銀行債務約95萬元【計算式:16
6387+148265+227884+415798加10(萬)】、車貸約48萬
元【計算式:1107×(84-37】,合計大約150萬元。
(二)本院審酌本次委託目的明顯在於利用公司組織之被告,其
專業法律或金融常識,以達成債務人減輕債務負擔之目的
,具高度信任關係,本應基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但系爭合迪覆函辦理意見為
該部福特六和C519-3R型號、西元2022年02月出廠之自有
車輛「市價79萬元、貸款78萬元,72期,月付14664元」
(見本院卷第89頁),如此造成債務人擔負更重債務及負
擔更重利率,甚至還款期數還拉長。是依系爭個人狀況評
估單併參後開被告主動提出之譯文,可認原告委託被告之
系爭契約目的,應係植基於「整合多筆較高利率貸款」,
意即透過被告專業之協助,獲取較原債務更低之利率或更
優之還款條件,以減輕負擔。被告為貸款代辦業者,其專
業在於熟稔各家金融機構之貸款方案、細節及所需資料文
件,得以根據客戶之薪資、收入、財力及擔保品等條件,
評估客戶狀況後,協助客戶送件至金融機構,並爭取最佳
貸款方案,且依經驗法則,有貸款需求之客戶通常係憑一
己之力,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所需金額,始有委請貸款代
辦業者協助之必要,否則何需給付以核貸金額若干成數計
算、不能稱為小額之服務費。
(三)但被告所媒合之合迪公司方案,除了前述以原告殘值不到
60萬元之汽車,預計貸款78萬元且此時利率竟高達10.532
%(見本院卷第89頁),不僅高於原約48萬元車貸餘額,
且如此轉貸或增貸,即便扣除原先剩餘48萬元車貸後之30
萬元餘額,亦不足清償原告於銀行約95萬元貸款,被告此
舉不僅未能達成債務整合之委託目的,反而導致原告無論
銀行債務與車貸債務,同時一次加重消費債務人即原告之
總額及利息負擔(借款總額為78萬元-48萬元-95萬元=125
萬元且其中78萬元為高利率之10.532%),此情固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我們
與原告之間的契約是定型化契約,我們簽約後有給予五天
審閱期,跟當初答辯狀一樣,審閱期部分已經瑕疵補正了
。契約中的主給付義務都有紅字標示,原告上開主張沒有
盡公平原則,我們的契約都有盡到義務的。原告不得主張
契約無效」及「被告是以專業角度評估這件情況,以銀行
金融法部分是超過原告的可貸金額的。但是我們公司不屬
於銀行體系。原告找我們做貸款代辦,我們還是要以他的
債信狀況做審視審核。若沒辦法幫原告爭取到更低的利率
,我們當然會幫他尋找利率較高的融資,我們找的融資單
位也是中租迪合體系,是合法的上市櫃公司」與「我們與
原告也是在詳談後簽契約且幫原告做過評估的,也做過個
人狀況評估單」等等各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然查
債務整合之本旨係在改善、減輕債務,況依被告主動提出
之被告內部員工錄音譯文並自行以粗體底線標示之內容:
「A:那我再跟您說一下,因為您這邊是有提到整合【即
更生】的部分,後續有款項後,還會想整合嗎?還是一樣
跑貸款流程就好?B:應該是跑貸款流程就好,因為當時
整合和轉貸,我不是很瞭解它的用詞(有什麼不一樣)」
(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證物編號:被證4),可見被告
方面明知原告已處於財務窘困但債信尚可之狀況,且明知
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整合多筆較高利率貸款」,並
非臨訟具狀所稱之「原告明確表示其一開始分不清整合與
轉貸,後續僅想跑貸款流程不想整合了」(見本院卷第10
0頁被告民事答辯狀以黑體底線標示之抗辯),卻欲引導
其簽署利率更高、負擔更重之合迪貸款契約,全然未審酌
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其委任關係之最佳利益,造成原告原先
正常繳款中之各個銀行債務與車貸債務,兩者均不減反增
,完全失去整合或轉貸之實益,遑論譯文標示之【更生】
,經核被告履行契約之作為,明顯悖離原告與被告承辦人
員皆互為瞭解之債務人委託【簡單易懂喘息本旨-更生】
,被告全然未盡專業代辦機構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此情甚為明顯。
四、綜上,即使被告未於對保期間辦理對保手續,本件委任關係
下之全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被告一方,請求契約他
方即原告給付按照系爭合迪覆函核准金額之20%即15萬6,000
元服務費,為無理由,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而對原告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其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應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暨添具繕
本1件。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本判決附件:掃描自卷附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彩色影本,其
字體與編排密集,本院並無放大或縮小。又原告方面論述之系爭
約定為第1至5條,其中第3條為兩造爭議之20%服務報酬所在,至
第5條第3項彩色版中以紅色列印之違約金,非本件訴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