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
原 告 蕭惠娟
被 告 李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犯罪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聯新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以LINE訊息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
以LINE向原告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8日8時51分許、
同日8時52分許、同日8時54分許及同日8時55分許各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旋提
領殆盡,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683號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之損失2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而被告提供己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之人頭帳戶使用,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案件
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參以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己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
騙之金額2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