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原 告 黃士嘉
被 告 李雨青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劉書銘律師
鄭可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被
告明知原告未施暴且為主要照顧者,竟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
本院聲請保護令,捏造原告對其施暴、控制、推擠、限制探
視及未妥善照顧子女等多項不實指控,並擅用原告名下位於
新竹市東區民生路之不動產權狀影本或相關建物資料作為聲
請資料,嗣經法院審酌相關資料後,認定被告之陳述屬片面
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欠缺具體佐證,難以採信,遂以
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
回其聲請,足見被告前述指控並不真實,已涉及惡意誣指、
誤導法院、破壞程序誠信及未經授權使用不動產資料之行為
,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資訊權及人格權,使原告承受巨大
精神痛苦,被迫耗費大量時間蒐證與應對訴訟。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裁定僅係就保護令核發要件是否具備所為之
判斷,並未認定被告所為陳述係屬片面主張,更未認定有欠
缺具體佐證等情形,原告對系爭裁定理由之解讀顯係斷章取
義,刻意扭曲事實,何況被告於前開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中
,乃依其所見所聞之事實為陳述,目的僅在於向法院說明事
件經過,以利法院審酌是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並非出於
散布不實言論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目的;且相關陳述僅存
在於法院審理程序之中,並未對外散布,難認已使原告之社
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或事前同意
,擅自取得原告不動產資料作為前開保護令程序之佐證云云
,乃其無端臆測,被告未曾以不法方式取得原告所稱之不動
產權狀或相關建物資料,更未就前開資料為拍攝或使用等行
為,遑論因此對於原告造成何等權利上之侵害。準此,原告
以前開顯無理由之主張提起本件侵權之訴,觀諸兩造目前尚
有多起家事事件及相關程序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實令人懷疑
其僅係出於騷擾或施壓被告之目的,而非為正當權利之保護
,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㈡、經查:
1、兩造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4年8
月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114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7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詳竹北司簡調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2、原告雖執系爭裁定之結果,主張被告據為聲請暫時保護令之
事由為不實之指控,令其受有名譽權之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云云。然審究被告非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之人,其向本院聲
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時,既已就其主張原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
之不法侵害行為各情,提出訊息截圖、在職證明書、照片、
匯款紀錄截圖、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錄影
與錄音檔案(USB碟)等件為憑,核非空言無端指摘,縱經
系爭裁定認定被告指涉情節係兩造間因生活習慣、子女照顧
與分居議題所生齟齬紛爭,核屬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乃原
告一時情緒高張之偶發事件,尚難認原告係以此手段建立對
被告具有權控關係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審酌兩造已於114年8
月協議分居,現時並未同住,且被告於114年9月26日到庭稱
無發生其他衝突,已就離婚與子女親權等議題向本院提起訴
訟,兩造間爭議得由法院依相關程序予以協調和裁判等情,
認難有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而以被告之聲請未合
於暫時保護令之核發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詳竹北司簡調卷第
23頁至第25頁系爭裁定影本所載理由),惟系爭裁定所附理
由,並無認定被告之陳述欠缺具體佐證,自無從徒以本院駁
回被告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作為被告於前開保護令事件所為
指控要屬不實之論據。復稽之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指控,旨
在說服法院准許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無由逕自認定被告係
本於將其所指涉之事實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之意圖,或
出於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目的而為。況兩造間因生活習慣、
子女照顧與分居議題所生齟齬,多涉及雙方就紛爭事實解讀
之主觀評價不同,縱因被告於前開保護令事件陳述之內容與
原告認知之事實不符,令原告主觀上感受不快,仍亦無足逕
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即有遭貶損之虞,而認其名譽權業受侵害
。
3、至原告主張被告擅用其名下位於新竹市之不動產資料作為聲
請資料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護令事件卷宗,可見
被告彼時所提出者,係其所有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建物所有
權狀及訴外人即其父親李斯特所有位於臺北市之建物所有權
狀,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異,則原告執前開主張指稱受有財
產資訊權及人格權之侵害云云,亦無足採。
㈢、據此,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而原告本件所為賠償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原 告 黃士嘉
被 告 李雨青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劉書銘律師
鄭可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被
告明知原告未施暴且為主要照顧者,竟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
本院聲請保護令,捏造原告對其施暴、控制、推擠、限制探
視及未妥善照顧子女等多項不實指控,並擅用原告名下位於
新竹市東區民生路之不動產權狀影本或相關建物資料作為聲
請資料,嗣經法院審酌相關資料後,認定被告之陳述屬片面
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欠缺具體佐證,難以採信,遂以
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
回其聲請,足見被告前述指控並不真實,已涉及惡意誣指、
誤導法院、破壞程序誠信及未經授權使用不動產資料之行為
,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資訊權及人格權,使原告承受巨大
精神痛苦,被迫耗費大量時間蒐證與應對訴訟。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裁定僅係就保護令核發要件是否具備所為之
判斷,並未認定被告所為陳述係屬片面主張,更未認定有欠
缺具體佐證等情形,原告對系爭裁定理由之解讀顯係斷章取
義,刻意扭曲事實,何況被告於前開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中
,乃依其所見所聞之事實為陳述,目的僅在於向法院說明事
件經過,以利法院審酌是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並非出於
散布不實言論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目的;且相關陳述僅存
在於法院審理程序之中,並未對外散布,難認已使原告之社
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或事前同意
,擅自取得原告不動產資料作為前開保護令程序之佐證云云
,乃其無端臆測,被告未曾以不法方式取得原告所稱之不動
產權狀或相關建物資料,更未就前開資料為拍攝或使用等行
為,遑論因此對於原告造成何等權利上之侵害。準此,原告
以前開顯無理由之主張提起本件侵權之訴,觀諸兩造目前尚
有多起家事事件及相關程序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實令人懷疑
其僅係出於騷擾或施壓被告之目的,而非為正當權利之保護
,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㈡、經查:
1、兩造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4年8
月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114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7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詳竹北司簡調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2、原告雖執系爭裁定之結果,主張被告據為聲請暫時保護令之
事由為不實之指控,令其受有名譽權之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云云。然審究被告非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之人,其向本院聲
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時,既已就其主張原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
之不法侵害行為各情,提出訊息截圖、在職證明書、照片、
匯款紀錄截圖、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錄影
與錄音檔案(USB碟)等件為憑,核非空言無端指摘,縱經
系爭裁定認定被告指涉情節係兩造間因生活習慣、子女照顧
與分居議題所生齟齬紛爭,核屬尋常糾紛或偶發細故,乃原
告一時情緒高張之偶發事件,尚難認原告係以此手段建立對
被告具有權控關係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審酌兩造已於114年8
月協議分居,現時並未同住,且被告於114年9月26日到庭稱
無發生其他衝突,已就離婚與子女親權等議題向本院提起訴
訟,兩造間爭議得由法院依相關程序予以協調和裁判等情,
認難有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而以被告之聲請未合
於暫時保護令之核發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詳竹北司簡調卷第
23頁至第25頁系爭裁定影本所載理由),惟系爭裁定所附理
由,並無認定被告之陳述欠缺具體佐證,自無從徒以本院駁
回被告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作為被告於前開保護令事件所為
指控要屬不實之論據。復稽之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指控,旨
在說服法院准許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無由逕自認定被告係
本於將其所指涉之事實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之意圖,或
出於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目的而為。況兩造間因生活習慣、
子女照顧與分居議題所生齟齬,多涉及雙方就紛爭事實解讀
之主觀評價不同,縱因被告於前開保護令事件陳述之內容與
原告認知之事實不符,令原告主觀上感受不快,仍亦無足逕
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即有遭貶損之虞,而認其名譽權業受侵害
。
3、至原告主張被告擅用其名下位於新竹市之不動產資料作為聲
請資料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護令事件卷宗,可見
被告彼時所提出者,係其所有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建物所有
權狀及訴外人即其父親李斯特所有位於臺北市之建物所有權
狀,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異,則原告執前開主張指稱受有財
產資訊權及人格權之侵害云云,亦無足採。
㈢、據此,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而原告本件所為賠償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