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彭鏵億


被 告 范依潔
訴訟代理人 黃世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NGB-518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
元及精神賠償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元
(按原告之訴之聲明並未請求遲延利息,而所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故原告訴之聲明既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亦無從審酌)。
  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受傷,請求慰撫金無理由,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部分主張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部分,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侵害之法益為生命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本件原告於警詢時已稱現場無人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造成系爭機車損害,僅係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
益而得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依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前擋板受損,連工帶料
之維修費用為1,700元,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4年6月25日,已使用3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
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即為原告因系爭機
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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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536=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911=789
第2年折舊值    789×0.536=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9-423=366
第3年折舊值    366×0.536=1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196=17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