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東小字第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87號
原 告 蕭仁淇
被 告 陳國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23號),本
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後又
追加為180,000元,嗣後又主張減縮如起訴狀所載即80,000元,
是本件毋庸改為簡易程序審理再行開庭,直接可行小額程序並為
判決。又原告所提80,00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證明,應可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5年度竹東小字第87號
原 告 蕭仁淇
被 告 陳國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23號),本
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後又
追加為180,000元,嗣後又主張減縮如起訴狀所載即80,000元,
是本件毋庸改為簡易程序審理再行開庭,直接可行小額程序並為
判決。又原告所提80,00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證明,應可採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