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
原 告 潘美秀
被 告 陳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本
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耀」、「在線客服」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對價,於民國113年3
月9日12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富林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予「耀」
、「在線客服」所指定之人,並口頭告知該指定之人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於同月20日某時,
再依「在線客服」指示將特定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
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提殆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45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1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當初是被
對方騙,其相信對方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且刑事部分未提
起上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原上訴字第8
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名下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
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45萬1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
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45萬1000元,
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業經該行騙者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45萬1000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也
是被騙的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
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
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
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即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又原告雖於聲明中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惟其並未寫年利率百分之幾,
是該聲明並不明確,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許起,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街口投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11時1分許 15萬1,000元 113年4月12日 10時35分許 30萬元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
原 告 潘美秀
被 告 陳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本
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耀」、「在線客服」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對價,於民國113年3
月9日12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富林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予「耀」
、「在線客服」所指定之人,並口頭告知該指定之人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於同月20日某時,
再依「在線客服」指示將特定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
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轉提殆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45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1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當初是被
對方騙,其相信對方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且刑事部分未提
起上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原上訴字第8
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名下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
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45萬1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
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45萬1000元,
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業經該行騙者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45萬1000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也
是被騙的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
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
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
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即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又原告雖於聲明中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惟其並未寫年利率百分之幾,
是該聲明並不明確,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許起,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透過「街口投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11時1分許 15萬1,000元 113年4月12日 10時35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