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鄭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中線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91.1公里處時,因車輪脫落
或輪胎爆裂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桂梅所有、當時由
訴外人曾錦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掉落之輪胎皮,系爭車輛因此
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
1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職權
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資料,再經本院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0,080元
(其中含工資費用21,000元、烤漆費用12,500元、零件費用
246,58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
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
日為112年7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4年7月5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又20日,依前開
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1,679元(計算式:工資21,00元
+烤漆12,500元+零件98,179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131
,679元)。
㈢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
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
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31,
67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可佐(見桃園地院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34號卷第8
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1,679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46,580×0.369=90,988 第二年折舊 (246,580-90,988)×0.369=57,41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46,580-90,988-57,413=98,17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46,5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鄭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中線車道,行經國道3號南向91.1公里處時,因車輪脫落
或輪胎爆裂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桂梅所有、當時由
訴外人曾錦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掉落之輪胎皮,系爭車輛因此
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
1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職權
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資料,再經本院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0,080元
(其中含工資費用21,000元、烤漆費用12,500元、零件費用
246,58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
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
日為112年7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4年7月5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又20日,依前開
說明,本件折舊應以2年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1,679元(計算式:工資21,00元
+烤漆12,500元+零件98,179元【零件折舊計算如附表】=131
,679元)。
㈢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
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
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31,
679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可佐(見桃園地院114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34號卷第8
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1,679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46,580×0.369=90,988 第二年折舊 (246,580-90,988)×0.369=57,41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46,580-90,988-57,413=98,17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46,5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