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115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陳祥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6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4月19日起至120年4月1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18%機動計息(本件為週年利率10.9%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9日為繳款日;如
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未清償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給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78,961元未
償,迭經催討無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已遭強制扣
薪及扣押不動產,目前無力償還,另有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
、顧客貸款資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除原告外,尚有積欠其
他銀行之債務,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然被告是否尚有積欠第
三人債務,對於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並無
影響,且無力清償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故被
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陳祥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6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4月19日起至120年4月1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18%機動計息(本件為週年利率10.9%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9日為繳款日;如
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未清償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給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78,961元未
償,迭經催討無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已遭強制扣
薪及扣押不動產,目前無力償還,另有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
、顧客貸款資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除原告外,尚有積欠其
他銀行之債務,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然被告是否尚有積欠第
三人債務,對於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並無
影響,且無力清償亦非得解免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故被
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